(2015)内民申他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隆昌爱朋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与宋小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隆昌爱朋精密工业有限公司,郑英里,陈福春,叶昌华,刘敏,先辅丽,陈燕,周雪梅,张会胜,兰玉,宋小燕,任光凤,谢多平,马亮,王健,骆其峰,兰长彬,范厚英,兰庭鸯,范厚燕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他字第109号申请人隆昌爱朋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鸿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麒麟,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郑英里,男,汉族,1972年6月7日出生。被申请人陈福春,男,汉族,1976年7月4日出生。被申请人叶昌华,男,汉族,1975年4月27日出生。被申请人刘敏,女,汉族,1972年7月30日出生。被申请人先辅丽,女,汉族,1972年1月2日出生。被申请人陈燕,男,汉族,1976年10月8日出生。被申请人周雪梅,女,汉族,1972年9月4日出生。被申请人张会胜,女,汉族,1979年7月18日出生。被申请人兰玉,女,汉族,1970年2月25日出生。被申请人宋小燕,女,汉族,1975年1月25日出生。被申请人任光凤,女,汉族,1975年1月25日出生。被申请人谢多平,女,汉族,1975年1月25日出生。被申请人马亮,男,汉族,1975年10月8日出生。被申请人王健,男,汉族,1979年9月20日出生。被申请人骆其峰,男,汉族,1975年8月18日出生。被申请人兰长彬,男,汉族,1986年5月5日出生。被申请人范厚英,女,汉族,1968年5月17日出生。被申请人兰庭鸯,男,汉族,1975年5月9日出生。被申请人范厚燕,女,汉族,1972年10月17日出生。申请人隆昌爱朋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不服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隆劳人仲案字(2015)第021-2至-18、-20至-21号仲裁裁决,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之规定,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隆劳人仲案字(2015)第021-2至-18、-20至-21号仲裁裁决既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又包含非终局裁决事项,因此该系列仲裁裁决应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当事人如对仲裁裁决不服应向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仲裁裁决却分别赋予当事人向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隆劳人仲案字(2015)第021-2至-18、-20至-21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隆劳人仲案字(2015)第021-2至-18、-20至-21号仲裁裁决。本案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费每案各400元,由申请人隆昌爱朋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中明审 判 员 裘南晶代理审判员 夏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