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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杜某甲。委托代理人:杜兴祖。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章金。原告杜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马祝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兴祖、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章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杜某甲起诉称:2010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杜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原告怀孕六个月后,被告就独自外出,对原告不管不问,导致原告因未领到准生证,费尽周折才生下女儿。嗣后,被告也未前往照顾原告及女儿,未尽丈夫及父亲的责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杜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用。原告杜某甲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及生育女儿的事实。被告王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内容不是事实。2014年正月被告是因为遭到原告的驱赶,在万不得以的情况下才外出打工。后由于原告生女儿时未告知被告,导致被告不知情,但被告知道后已于2014年12月到昆明探望原告和女儿。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是因为原告及其父母要求被告将户口迁至其家中以及原告转移财产、虚构债务等原因引起。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提供以下证据:一、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50-60万元的事实。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一份,以证明2014年2月9日被告到昆明打理生意时,被原告驱赶回东阳的事实。三、登机牌、短信照片若干份,以证明2014年12月被告到昆明探望原告及女儿,今年被告发短信祝女儿生日快乐等事实。四、名片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录音,且其在电话中所讲的五十至六十万元的财产是指承租的商铺及货物全部算起来,并不是指现金。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还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认为2014年正月原告在东阳时,被告曾发信息给原告,说其到昆明了,但具体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具有证明2014年2月9日被告的银行账户曾有款项往来的事实的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该组证据具有证明被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至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杜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失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多作沟通,多为家庭及女儿的健康成长考虑,原、被告是有和好可能的。另外,本案也不存在依法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祝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育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