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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先权、涂志会、吕忠梅、郑礼跃、潘芝仁、潘林春、徐洪军、涂品富、胡升云、赵成林、郑礼刚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权,涂某会,吕某梅,郑某跃,潘某仁,潘某春,徐某军,涂某富,胡某云,赵某林,郑某刚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权,男,1971年8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2014年11月6日因本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涂某会,女,1974年12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广南县,汉族,2014年11月6日因本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吕某梅,女,1976年3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广南县,2014年11月6日因本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跃,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于云南省广南县,2014年11月6日因本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某仁,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广南县,2014年11月6日因本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春,女,1995年12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广南县,2014年11月6日因本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军,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于云南省广南县,2014年11月6日因本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涂某富,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广南县,2014年11月6日因本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云,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广南县,2014年11月6日因本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林,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广南县,2014年11月6日因本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刚,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广南县,2014年11月6日因本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3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权、涂某会、吕某梅、郑某跃、潘某仁、潘某春、徐某军、涂某富、胡某云、赵某林、郑某刚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权、涂某会、吕某梅、郑某跃、潘某仁、潘某春、徐某军、涂某富、胡某云、赵某林、郑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张某权系建筑包工头,被告人涂某会、吕某梅、郑某跃、潘某仁、潘某春、徐某军、涂某富、胡某云、赵某林、郑某刚等32人是被告人张某权手下的建筑工人。2014年10月底,被告人张某权联系广东电白建筑公司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灏昌园文昌轩工地基础项目负责人陈某增,要求陈某增安排工作,陈某增应诺安排工程。2014年11月5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权带领十多名建筑工人到上述文昌轩工地,见该工地有工人在施工,认为陈某增没有将工地工程依约安排给其工程队,遂关掉文昌轩工地施工电源,带领民工起哄,向陈某增索要赔偿6万元人民币,因陈某增报警,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棠下派出所民警到场处警,被告人张某权带领民工离开作罢。同年11月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权带领被告人涂某会、吕某梅、郑某跃、潘某仁、潘某春、徐某军、涂某富、胡某云、赵某林、郑某刚等人再次到文昌轩工地门口吵闹。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棠下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派出民警谭某明、陈某带领治安队员黄某荣、吴某峰、甘某瑜,周某昌、简某锋、叶某超、叶某坤、陈某辉、陈某辉、谭某辉、叶某运身穿制服、驾驶警车到文昌轩工地处置警情,调处双方矛盾,维持治安秩序。当日13时许,一民工翻墙进入工地打开工地大门,被告人张某权带领民工强行闯进工地,被告人张某权动手关闭工地施工电源,阻止工地工人施工并要求施工工人撤出工地,现场处置的谭某明等民警及治安队员随被告人张某权等人进入工地,要求被告人张某权等人撤出工地,停止破坏行为,被告人张某权、涂某会、吕某梅、郑某跃、潘某仁、潘某春、徐某军、涂某富、胡某云、赵某林、郑某刚等人不听劝阻,反而起哄叫嚣“警察打人”,随后持现场取得的铁支、木棍、砖头、泥块等工具追逐、殴打在场维持秩序的民警及治安队员,当场打烂用于拍摄取证的执法记录仪及录像机各一部,治安队员陈某辉、叶某运、陈某辉、谭某辉四人被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辉、谭某辉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权、涂某会、吕某梅、郑某跃、潘某仁、潘某春、徐某军、涂某富、胡某云、赵某林、郑某刚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权、涂某会、吕某梅、郑某跃、潘某仁、潘某春、徐某军、涂某富、胡某云、赵某林、郑某刚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权、涂某会、吕某梅、郑某跃、潘某仁、潘某春、徐某军、涂某富、胡某云、赵某林、郑某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被告人张某权提出事出有因,是陈某增没有按照约定给他手下的工人安排工作引起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权系建筑包工头,被告人涂某会、吕某梅、郑某跃、潘某仁、潘某春、徐某军、涂某富、胡某云、赵某林、郑某刚等32人是被告人张某权手下的建筑工人。2014年10月底,被告人张某权联系广东电白建筑公司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灏昌园文昌轩工地基础项目负责人陈某增,要求陈某增安排工作,陈某增应诺安排工程。2014年11月5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权带领十多名建筑工人到上述文昌轩工地,见该工地有工人在施工,认为陈某增没有将工地工程依约安排给其工程队,遂关掉文昌轩工地施工电源,带领民工起哄,向陈某增索要赔偿6万元人民币,因陈某增报警,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棠下派出所民警到场处警,被告人张某权带领民工离开作罢。同年11月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权带领被告人涂某会、吕某梅、郑某跃、潘某仁、潘某春、徐某军、涂某富、胡某云、赵某林、郑某刚等人再次到文昌轩工地门口吵闹。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棠下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派出民警带领治安队员身穿制服、驾驶警车到文昌轩工地处置警情,调处双方矛盾,维持治安秩序。当日13时许,一名民工翻墙进入工地打开工地大门,被告人张某权带领民工强行闯进工地,被告人张某权动手关闭工地施工电源,阻止工地工人施工并要求施工工人撤出工地,现场处置的民警及治安队员随被告人张某权等人进入工地,要求被告人张某权等人撤出工地,停止破坏行为。被告人张某权、涂某会、吕某梅、郑某跃、潘某仁、潘某春、徐某军、涂某富、胡某云、赵某林、郑某刚等人不听劝阻,反而起哄叫嚣“警察打人”,随后持现场取得的铁支、木棍、砖头、泥块等工具追逐、殴打在场维持秩序的民警及治安队员,当场打烂用于拍摄取证的执法记录仪及录像机各一部,治安队员陈某辉、叶某运、陈某辉、谭某辉四人被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辉、谭某辉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同时,在事件中被损毁的索尼牌HDR-CX610E录像机屏幕更换费用为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祥、王某明、郑某昌、王某亮、张某林、谭某明、陈某、叶某运、甘某瑜、简某锋、陈某辉、叶某超、吴某锋、陈某辉、谭某辉、魏某、杨某轩、陈某、陈某增、徐某邦、王某惠、张某仙、郑某仙、徐某昌、王某富、徐某兰、赵某福、赵某珍、祝某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截图》等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权、涂某会、吕某梅、郑某跃、潘某仁、潘某春、徐某军、涂某富、胡某云、赵某林、郑某刚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材料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权、涂某会、吕某梅、郑某跃、潘某仁、潘某春、徐某军、涂某富、胡某云、赵某林、郑某刚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权、涂某会、吕某梅、郑某跃、潘某仁、潘某春、徐某军、涂某富、胡某云、赵某林、郑某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权、涂某会、吕某梅、郑某跃、潘某仁、潘某春、徐某军、涂某富、胡某云、赵某林、郑某刚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权、涂某会、吕某梅、郑某跃、潘某仁、潘某春、徐某军、涂某富、胡某云、赵某林、郑某刚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本案系因民生问题而引发,事出有因,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二、被告人涂某会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三、被告人吕某梅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四、被告人郑某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五、被告人潘某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六、被告人潘某春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七、被告人徐某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八、被告人涂某富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九、被告人胡某云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十、被告人赵某林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十一、被告人郑某刚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磊人民陪审员  黄长卿人民陪审员  李翠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艳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