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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莫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灿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72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灿森(外号猫森),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灿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伟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灿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莫灿森与冯某(另案处理)协助莫某甲(已死亡)贩卖毒品,莫某甲提供毒品给莫灿森等人吸食,莫灿森等人负责送货,收取毒资。2014年7月初一天,莫灿森在东莞市桥头镇医院住院部一楼走廊贩卖了100元海洛因(重约0.2克)给吸毒人员邓某(另案处理);同年7月中旬,莫灿森又在东莞市桥头镇医院住院部外面小巷贩卖了100元海洛因(重约0.2克)给邓某;同年7月中旬一天,莫灿森在桥头镇石水口村莫某甲家贩卖了230元海洛因(重约0.5克)给吸毒人员陈某(另案处理);同年7月中旬一天,莫灿森在桥头镇石水口医院对面贩卖了100元海洛因(重约0.13克)给吸毒人员罗某(另案处理);同年7月中旬一天,莫灿森在桥头镇石水口公园路段又贩卖了50元海洛因(重约0.07克)给罗某;同年8月初一天早上,莫灿森在桥头镇石水口广场贩卖了50元海洛因(重约0.07克)给吸毒人员莫某乙(另案处理);同年8月初一天晚上,莫灿森在桥头镇石水口医院对面又贩卖了100元海洛因(重约0.16克)给莫某乙;同年8月10日,莫灿森在桥头镇邓屋广场路段贩卖了50元海洛因(重约0.07克)给吸毒人员吕某(另案处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和通话清单,审讯录像,证人邓某、陈某、罗某、莫某乙、吕某、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莫灿森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莫灿森无视国法,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莫灿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灿森与冯某(另案处理)协助莫某甲(已死亡)贩卖毒品,莫某甲提供毒品给莫灿森等人吸食,莫灿森等人负责送货,收取毒资。2014年7月初一天,莫灿森在东莞市桥头镇医院住院部一楼走廊贩卖了100元海洛因(重约0.2克)给吸毒人员邓某(另案处理);同年7月中旬,莫灿森又在东莞市桥头镇医院住院部外面小巷贩卖了100元海洛因(重约0.2克)给邓某;同年7月中旬一天,莫灿森在桥头镇石水口村莫某甲家贩卖了230元海洛因(重约0.5克)给吸毒人员陈某(另案处理);同年7月中旬一天,莫灿森在桥头镇石水口医院对面贩卖了100元海洛因(重约0.13克)给吸毒人员罗某(另案处理);同年7月中旬一天,莫灿森在桥头镇石水口公园路段又贩卖了50元海洛因(重约0.07克)给罗某;同年8月初一天早上,莫灿森在桥头镇石水口广场贩卖了50元海洛因(重约0.07克)给吸毒人员莫某乙(另案处理);同年8月初一天晚上,莫灿森在桥头镇石水口医院对面又贩卖了100元海洛因(重约0.16克)给莫某乙;同年8月10日,莫灿森在桥头镇邓屋广场路段贩卖了50元海洛因(重约0.07克)给吸毒人员吕某(另案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莫灿森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和通话清单,审讯录像,证人邓某、陈某、罗某、莫某乙、吕某、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莫灿森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灿森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莫灿森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灿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灿森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灿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代理审判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