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0632号原告:王某甲,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黄维蓉,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某,女,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维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定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非常好。2010年11月份,被告称其夫妻过60大寿,要回云南老家参加,在回来的途中,不知被告发生什么变故,至今没有回来,被告在此之间还给原告打过几次电话要求原告汇钱过去,原告分几次给被告银行卡上汇了3万元,原、被告最后一次通话是在2013年9月份,被告在电话中称其陷入传销组织,要求原告汇钱,之后原告再也没有被告的消息,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无财产分割。被告梅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定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陈述被告于2009年回云南老家后就没有回来,原、被告最后一次联系是在2013年9月份,原告认为现在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作为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原告要求离婚,但并没有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梅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玲代理审判员 杨 艳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武梦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