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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399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龚二成,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二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2日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5月31日生育女孩陈某某,2013年8月13日生育女孩陈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不负家庭责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小孩由原告与被告各自抚养一个;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承担共同债务。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2日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5月31日生育女孩陈某某,2013年8月13日生育女孩陈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身份证明、小孩户籍证明、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依法进行了婚姻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谌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