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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2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洪健与胡良星、胡进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健,胡良星,胡进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2089号原告:洪健。被告:胡良星。被告:胡进勇。原告洪健与被告胡良星、胡进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胡良星、胡进勇立即归还原告合作协议押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欠款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1日二被告收取原告合作押金4万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5年3月10日合作协议终止时返还,事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良星、胡进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洪健押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欠款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良星、胡进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建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旭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