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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弋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芜湖市鸠江区。1988年9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毕玉,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同年4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吉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毕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打麻将发生口角,张某某朝王某某脸部挥打,致王某某脸部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辩护认为:事发后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不知道被害人轻伤,人在外地,故未再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应属自首。其是一时冲动,社会危害性较小,现真诚悔过,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芜湖市弋江区江岸明珠小区17幢1单元302室内打麻将,两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张某某挥手击打王某某脸部,致王某某脸部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某因拒不到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同年1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并即时清结,被害人王某某对张某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鉴定意见已通知张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2、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王某某通过110报警,公安机关受案。3、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6日开始多次通过电话联系张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张某某一直以人在外地为由未到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4日对其网上追逃。4、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2月13日张某某在芜湖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5、户籍人口信息证明:张某某的身份基本信息。6、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某于1988年9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7、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其在江岸明珠棋牌室与张某某因打麻将发生口角,张某某朝其脸上打了一拳,致其摔倒在地。8、证人邢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与张某某因打麻将发生口角,张某某动手打了王某某。9、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7月20日,其在江岸明珠一个棋牌室和王某某发生口角,打了王某某一个耳光后,王某某倒在地上,脸摔伤了。10、调解笔录、收条证明:在本案审理期间,张某某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意见,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并及时清结,被害人王某某对张某某表示谅解。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张某某系拒不到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依法不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雪晴人民陪审员  曹兴喜人民陪审员  王开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