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海滨、徐驰,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9日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96号起诉书、于2015年5月13日以青市北检公刑变诉(2015)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海滨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恢复庭审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9日、10日、13日、18日及19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该单独租住的青岛市市南区XX路X号X单元X户内,先后六次容留戴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查获。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合同;2、证人证言:证人戴某、鞠某、孙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孙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良好;2、被告人孙某甲与该容留吸毒的戴某系朋友关系,六次容留行为均系戴某在孙某甲租住处借住期间发生,容留行为有一定特殊性;3、被告人孙某甲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社会危害性不大;4、被告人孙某甲的亲属积极代为缴纳罚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9日、10日、13日、18日及19日,被告人孙某甲在该单独租住的青岛市市南区XX路X号X单元X户内,先后六次容留戴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被查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甲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的到案情况。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的身份情况。3、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孙某甲承租青岛市市南区XX路X号X单元X户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二)证人证言1、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其从即墨来青岛,住在孙某甲租住的青岛市市南区XX路X号的租赁房内。2014年10月8日18时许,其和孙某甲在孙某甲租住处一起吸食了约0.3克冰毒;2014年10月9日20时许,其和孙某甲在孙某甲租住处一起吸食了约0.4克冰毒;2014年10月10日20时许,其和孙某甲在孙某甲租住处一起吸食了约0.4克冰毒;2014年10月13日晚上,其和孙某甲在孙某甲租住处一起吸食了约0.4克冰毒;2014年10月18日20时许,其和孙某甲在孙某甲租住处一起吸食了约0.3克冰毒;2014年10月19日20时许,其和孙某甲在孙某甲租住处一起吸食了约0.3克冰毒。这六次都是由其提供的冰毒。辨认笔录证实,戴某对孙某甲以及其与孙某甲一起吸食冰毒的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2、鞠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青岛“XXX”房产中介公司负责人,2014年3月份左右,其将孙某乙挂在其公司待租的青岛市市南区XX路X号X单元X户的房屋出租给一个叫孙某甲的人,并与孙某甲签订了租房协议。辨认笔录证实,鞠某对孙某甲进行了辨认、确认。3、孙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其通过房屋中介将位于青岛市市南区XX路X号X单元X户的房屋出租给一个叫孙某甲的人,孙某甲支付了房屋的租金。辨认笔录证实,孙某乙对孙某甲进行了辨认、确认。(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甲供述,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戴某从即墨来青岛,住在该租住的青岛市市南区XX路X号的租赁房内。2014年10月8日18时许,该与戴某一起在该租赁房内一起吸食了约0.3克冰毒;2014年10月9日20时许,该与戴某一起在该租赁房内一起吸食了约0.4克冰毒;2014年10月10日20时许,该与戴某一起在该租赁房内一起吸食了约0.4克冰毒;2014年10月13日晚上,该与戴某一起在该租赁房内一起吸食了约0.3克冰毒;2014年10月18日20时许,该与戴某一起在该租赁房内一起吸食了约0.3克冰毒;2014年10月19日20时许,该与戴某一起在该租赁房内一起吸食了约0.3克冰毒。辨认笔录证实,孙某甲对戴某、与戴某一起吸食冰毒的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六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危害社会及他人身体健康,故对辩护人所提该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孙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聪聪人民陪审员 单美丽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娟书 记 员 王晓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