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执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于祖炜犯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祖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742号罪犯于祖炜,男,1990年11月05日出生,福建省尤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六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日作出(2011)台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退赔人民币690元,刑期自2010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于祖炜于2011年4月20日交付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改造期间于2011年11月11日因漏罪被尤溪县公安局以涉嫌故意伤害押回重审。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2)尤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其刑期自2010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于祖炜于2012年3月6日交付莆田监狱继续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于祖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2年3月至2015年1月止累计达标分22.4分。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财产刑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祖炜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的原判犯罪情节及其入监服刑以来的改造表现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祖炜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其刑期自2010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王 寒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美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