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山执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陈翠云与陶强执行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翠云,陶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竹山执字第00252号申请执行人陈翠云,农民。被执行人陶强,农民。案外人王涛,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竹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10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5年5月24日前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返还陈翠云所有的鄂c×××××号中华牌小轿车并负担本案受理费、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鄂c×××××号中华牌sy7150e1sbae小轿车予以扣押(车辆识别号:lsyybaca5cc071804)。执行员 南金俭执行员 程贤林执行员 刘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 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