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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0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盛成真与范雷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606号原告:盛成真,男,汉族。法定代理人:盛利刚,农民。(系盛成真父亲)委托代理人:李顺东,凤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范雷生,男,汉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晓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孟君,该公司员工。原告盛成真诉被告范雷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维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盛成真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成真及其法定代理人盛利刚、委托代理人李顺东、被告范雷生、被告安邦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孟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成真诉称:2014年12月17日11时许,盛成真驾驶电动二轮车在凤阳县周圩中学西侧水泥路自东向西行驶超一辆停在路右侧的大货车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范雷生驾驶的无号牌白色面包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盛成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范雷生朋友侍洪武赶到现场将伤者盛成真带至凤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盛成真花去医疗费1182.07元。由于事故没有报案,直至2015年1月14日盛成真到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报案,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盛成真认为,盛成真与范雷生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盛���真因交通事故致伤被送往医院治疗,没有报案条件,范雷生有报案条件而不报案,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要求范雷生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0926.27元;安邦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范雷生未提供答辩。安邦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盛成真与范雷生就肇事车辆的号牌、颜色等车辆信息陈述不一致,盛成真诉称的无号牌白色面包车并非在其公司承保的车辆,且双方是事后向交通管理大队报案,无法查清事故原因,要求其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无据。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其公司不予承担。具体在法庭质证明发表意见。盛成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盛利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盛成真的诉讼���体资格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3、凤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检查报告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十二张,计1182.07元。用于证明盛成真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经过及花去的费用。4、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计1650元。用于证明盛成真不构成伤残,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及因鉴定花去的费用。范雷生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其系合法驾驶,该车登记车主为周传群,并在安邦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安邦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提供了皖M×××××小型普客车外��照片一张。用于证明该车并不是盛成真所称的无号牌白色面包车,在其公司投保的是有号牌的银灰色面包车,因此,盛成真诉称的车辆与其公司承保的车辆信息不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盛成真提供的证据1、3,范雷生、安邦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安邦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车辆号牌陈述不一致。本院审查认为,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根据盛成真的陈述,并没有认定范雷生驾驶的是无号牌白包面包车,且在审理中盛成真陈述,因为上面有灰,号牌没有看清。庭审中,保险公司代理人出示皖M×××××小型普通客车照片,盛成真认定就是照片上的车辆,但没有注意到车��号。范雷生也认可其驾驶皖M×××××小型普通客车与盛成真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碰的事实存在,故对安邦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4,安邦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盛成真不构成伤残等级,该部分的鉴定费用应当由盛成真自行承担。本院审查认为,因盛成真的伤情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对安邦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范雷生提供的证据,盛成真、安邦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安邦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范雷生没有异议。盛成真认定就是肇事车辆,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7日11时许,盛成真驾驶电动二���车在凤阳县周圩中学西侧水泥路自东向西行驶超一辆停在路右侧的大货车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范雷生驾驶的皖M×××××小型普通客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盛成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范雷生的朋友侍洪武赶到现场将盛成真带至凤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由于该案事后报案,已无事故现场,车辆已经维修,盛成真陈述范雷生驾驶的无号牌白色面包车,范雷生陈述其驾驶的皖M×××××小型普通客车与盛成真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叙述不一致,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并告知当事人就民事赔偿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盛成真受伤后到凤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1182.07元。伤情诊断为左前臂外伤、左尺桡骨远端骨折。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盛成真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丧失功能不足10%,尚不构成伤残;盛成真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为宜。盛成真支付鉴定费1650元。范雷生支付盛成真医疗费1682.07元。另查明,皖M×××××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为周传群,范雷生系周传群的女婿,在一起同共同生活。该车在安邦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为此,盛成真诉讼来院,要求范雷生赔偿医疗费1182.07元、护理费6094.20元(60天×101.57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50元,合计10926.27元。安邦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盛成真驾驶电动二轮车,与范雷生驾驶的皖M×××××小型普通客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盛成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未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现有的证据也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但双方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故确定范雷生与盛成真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安邦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盛成真与范雷生就肇事车辆的号牌、颜色等车辆信息陈述不一致,盛成真诉称的无号牌白色面包车并非在其公司承保的车辆,且双方事后向交通管理大队报案,无法查清事故原因,要求其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无据。因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是根据盛成真的陈述,并没有认定范雷生驾驶无号牌白包面包车,且在审理中盛成真否认该车是无号牌车,只是说没有看清车牌照。庭审中,保险公司出示皖M×××××小型普通客车照片,盛成真认定照片上的车辆是肇事车辆。根据��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能够证实范雷生驾驶的皖M×××××小型普通客车与盛成真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碰的事实存在。安邦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虽提供了皖M×××××小型普客车照片,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皖M×××××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为周传群,范雷生系周传群的女婿,在一起同共同生活。因此,本起交通事故给盛成真造成的合理损失,范雷生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盛成真主张的医疗费1182.07元、护理费6094.20元、营养费180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交通费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盛成真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盛成真的治疗情况,实际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交通费酌定为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鉴定费1650元,因盛成真伤情经司法鉴定,尚不构成伤残等级,故鉴定费为4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盛成真的合理损失为9556.27元(医疗费1182.07元、护理费6094.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0元、鉴定费400元)。本案中,皖M×××××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于盛成真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安邦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应当由安邦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营养费等;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和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故盛成真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护理费6094.20元、交通费80元,合计6174.20元,由安邦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6174.20元;对盛成真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182.07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982.07元,由安邦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2982.07元;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鉴定费400元,由安邦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盛成真。范雷生已支付盛成真医疗费1682.07元,应从该款中扣除,故安邦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盛成真7874.20元(6174.20元+2982.07元+400元-1682.07元)。范雷生支付的1682.07元,可依照相关规定另行向安邦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盛成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7874.20元;二、驳回原告盛成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盛成真负担42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维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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