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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庆云腾飞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孟祥飞、山东鑫山管业制造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云腾飞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孟祥飞,山东鑫山管业制造有限公司,盐山县鹏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高国胜,邵立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初字第4号原告:庆云腾飞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金融机具礼品市场***号。法定代表人:杨荣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民,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兴燕,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祥飞。委托代理人:皮德智,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鑫山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庆云经济开发区北四环以北。法定代表人:任风梅,经理。委托代理人:席秀东,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山县鹏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南环路。法定代表人:孟祥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皮德智,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国胜。委托代理人:席秀东,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立民。委托代理人:程洪河,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庆云腾飞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云腾飞公司)诉被告孟祥飞、山东鑫山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山管业公司)、盐山县鹏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山鹏圣公司)、高国胜、邵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云腾飞公司委托代理人艾民、刘兴燕,被告孟祥飞委托代理人皮德智,被告鑫山管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席秀东,被告盐山鹏圣公司委托代理人皮德智,被告高国胜委托代理人席秀东,被告邵立民委托代理人程洪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云腾飞公司诉称:被告孟祥飞以进货为由于2014年4月17日在原告庆云腾飞公司处借款300万元,期限三个月,双方约定利息为20‰,由被告鑫山管业公司、盐山鹏圣公司、高国胜、邵立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庆云腾飞公司约定放款后,被告孟祥飞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给庆云腾飞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经多次向几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庆云腾飞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孟祥飞偿还原告庆云腾飞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鑫山管业公司、盐山鹏圣公司、高国胜、邵立民对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祥飞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鑫山管业公司,但应以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282万元为准计算偿还本金和利息,且利息应当符合法律规定,超过银行贷款利率部分不应支持。被告鑫山管业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实际借款人是我公司,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是282万元,应以此来计算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鑫山管业公司代被告孟祥飞偿还过6万元借款利息。被告鹏圣汽车公司辩称:同被告孟祥飞的答辩意见。被告高国胜辩称:同被告鑫山管业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邵立民辩称:1、原告庆云腾飞公司超越地域经营范围限制从事经营活动,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担保条款亦无效。2、原告庆云腾飞公司与被告孟祥飞双方串通编造合同标的额,采用欺诈手段骗取我的签字担保无效,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原告庆云腾飞公司隐瞒、编造事实真相欺诈我进行担保签字,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一是原告庆云腾飞公司隐瞒合同实际标的额,是明显的欺诈行为。二是原告庆云腾飞公司编造、隐瞒保证人高国胜虚假签字欺诈我进行签字,也是明显的欺诈行为。4、原告庆云腾飞公司应当知道被告高国胜编造借款用途,欺诈我进行担保,故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庆云腾飞公司与被告孟祥飞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孟祥飞从原告庆云腾飞公司处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进货,利率为月利率20‰,借款期限是3个月,应还款日是2014年7月16日。被告鑫山管业公司、盐山鹏圣公司、高国胜、邵立民为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当日,原告庆云腾飞公司即通过其公司账户分三次向被告孟祥飞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共计282万元。原告主张实际借款金额是300万元,转账支付282万元的原因是预先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18万元,对此各被告均主张实际借款金额是282万元。庭审过程中,邵立民主张,从银行账户显示被告孟祥飞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是282万元,原告庆云腾飞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孟祥飞出借300万元,被告孟祥飞亦没有要求原告庆云腾飞公司履行300万元出借义务。足以说明,原告庆云腾飞公司与被告孟祥飞共同将282万元的标的额编造为合同标的300万元,是增加邵立民的担保责任骗取其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鑫山管业公司主张其曾代被告孟祥飞偿还了6万元的借款利息,并提供了一份银行转账凭证。该凭证显示2014年9月4日,户名为陈荷仙的银行账户向户名为李炳兰(系原告庆云腾飞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荣海的妻子)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6万元。对此,原告庆云腾飞公司认可被告鑫山管业公司偿还了6万元利息。2014年4月20日,被告鑫山管业公司向被告邵立民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记载“2014年4月18日有孟祥飞在腾飞贷款公司贷款300万元,此款用于山东鑫山管业制造有限公司的经营与流动资金,与孟祥飞个人无关,有山东鑫山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偿还,特此证明”。在该《证明》上,还记载了“以上贷款厂子用2014.5.1”字样,并附有被告孟祥飞、高国胜及案外人高国庆的签字。被告孟祥飞、高国胜均认可上述《证明》及签字的真实性。被告邵立民主张本案的实际借款用途是用于被告鑫山管业公司的经营和流动资金,并非被告孟祥飞个人借款进货,与合同借款用途不符。当时被告孟祥飞与高国胜两人一起找到邵立民说缺少资金进货,要求其联系原告庆云腾飞公司经理王爱国降低利息,现今得知该借款实际用于被告鑫山管业公司经营和流动资金。本应是债务人的被告高国胜,虚假担保签字,使被告邵立民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进行担保签字。原告庆云腾飞公司应当知道签订《借款合同》时并非高国胜本人亲自签字,应当知道上述欺诈事实。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邵立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邵立民主张原告庆云腾飞公司从事的是金融类特种经营业务,是受到严格地域限制的,不具有跨区域经营金融性业务的主体资格,原告庆云腾飞公司违反地域限制的强制性规定,借款给不在本地域(庆云县)范围而在天津市区域居住的被告孟祥飞,因此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本案中除《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外没有另外约定对无效合同提供担保,故被告邵立民与原告庆云腾飞公司之间的担保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应由有过错的乙方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应属于不当得利之债。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邵立民提供了两份文件。一是2013年10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的鲁政办发(2013)33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民间融资机构的意见》,在该意见中认为民间融资机构不能从事非法高利放贷业务,且原则上不得跨区域经营,应按照核准的区域范围在本县(市、区)或者本设区市的特定区域(包括全市)开展业务。另一个是2013年10月30日德州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作出德金办字第(2013)89号《关于同意庆云腾飞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设立方案的批复》,该批复中记载原告庆云腾飞公司经营范围是在庆云县域内,以自有资金开展民间资本管理、项目投资业务。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孟祥飞是否应当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2、被告鑫山管业公司、盐山鹏圣公司、高国胜、邵立民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关于被告孟祥飞是否应当偿还30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问题。首先,对于《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庆云腾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孟祥飞向其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对此,被告邵立民提出《借款合同》应为无效,理由是原告庆云腾飞公司不能超越庆云县域进行民间借贷行为,并提供了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的鲁政办发(2013)33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民间融资机构的意见》以及德州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作出的德金办字第(2013)89号《关于同意庆云腾飞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设立方案的批复》两份文件。被告邵立民主张依据上述两份文件,作为民间融资机构的原告庆云腾飞公司不能从事民间借贷业务,其向庆云县域外的被告孟祥飞出借款项的行为亦超过了公司的经营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只有当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才会导致合同无效,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的鲁政办发(2013)33号和德州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作出的德金办字第(2013)89号两份文件并非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故不能依据上述文件的内容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其次,对于借款人的认定问题。原告庆云腾飞公司与被告孟祥飞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孟祥飞主张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鑫山管业公司,为证明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鑫山管业公司,被告邵立民提供了一份被告鑫山管业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被告鑫山管业公司认可被告孟祥飞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被告鑫山管业公司,且被告孟祥飞、高国胜均在《证明》上进行了签字。庭审过程中,被告鑫山管业公司、孟祥飞、高国胜也认可了该《证明》的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庆云腾飞公司在其出借资金给被告孟祥飞时其并不知晓实际用款人是被告鑫山管业公司,被告孟祥飞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构成对被告鑫山管业公司的表见代理。《证明》仅是被告之间做出的说明,原告庆云腾飞公司并不知晓,不仅如此,原告庆云腾飞公司是依据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直接打入借款人被告孟祥飞的账户,综上,本院认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孟祥飞。再次,对于出借金额的认定问题。被告邵立民提出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实际打款金额不符构成合同诈骗,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且应以借款人实际使用的借款金额认定借款数额,故诈骗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庆云腾飞公司认可其是在借款之初即扣除了18万元的利息,即借款人实际借到并使用的借款金额是282万元,故被告孟祥飞应当偿还原告庆云腾飞公司282万元借款本金。最后,对于借款利息的认定问题。《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是月利率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月利率20‰的约定并未超过上述限制,故原告庆云腾飞公司要求被告孟祥飞偿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因原告庆云腾飞公司已经认可被告鑫山管业公司代偿了6万元借款利息,故被告孟祥飞应当偿还原告庆云腾飞公司借款28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应扣除已经偿还的6万元)。关于被告鑫山管业公司、盐山鹏圣公司、高国胜、邵立民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鑫山管业公司、盐山鹏圣公司、高国胜均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进行了签章,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及《借款合同》关于保证范围的约定,因原告庆云腾飞公司的起诉未超过担保期间,故上述三被应当对被告孟祥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立民主张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是其认为《借款合同》无效,对于被告邵立民的该项主张已经在前述焦点问题中予以阐述,不再赘述。庭审过程中,被告邵立民还提出《借款合同》中被告高国胜的签字不真实,主张其是受欺诈而进行的担保签字,并提供了一份录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被告高国胜的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合同中签字的真实性,故对于被告邵立民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邵立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其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位置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且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合同》无效,故其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与其他担保人一起对被告孟祥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鑫山管业公司、盐山鹏圣公司、高国胜、邵立民应当对被告孟祥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鑫山管业公司、盐山鹏圣公司、高国胜、邵立民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被告孟祥飞进行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祥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庆云腾飞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应扣除已经偿还的6万元)。二、被告山东鑫山管业制造有限公司、盐山县鹏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高国胜、邵立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鑫山管业制造有限公司、盐山县鹏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高国胜、邵立民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被告孟祥飞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庆云腾飞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孟祥飞、山东鑫山管业制造有限公司、盐山县鹏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高国胜、邵立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波审判员 李连冰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杰附:如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应在提起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减、缓、免的证明材料,逾期不按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