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行审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北海市环境保护局与广西捷程重钢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铁行审字第2号申请人北海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北海大道198号。法定代表人宋毅,局长。委托代理人曾明智,北海市环境保护局政策法规宣传科负责人。被申请人广西捷程重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四川南路西亿海小区19幢504号。法定代表人劳文清,该公司经理。申请人北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申请执行北环罚字(201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已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北环罚字(201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人环保局于2014年6月3日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被申请人广西捷程重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程公司)未按规定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北海市铁山港区四号路旁擅自开工建设钢结构加工项目并建成投产。申请人于2014年8月7日向被申请人捷程公司送达了北环监字(2014)90号《北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责令广西捷程重钢有限责任公司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通知》,责令捷程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限期补办环评手续。2014年12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捷程公司送达了北环罚告字(2014)3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北环听告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4年12月18日,申请人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北环罚字(2014)34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捷程公司处以7万元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2月19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北环催告字(2015)2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申请人逾期未履行,申请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环保局作出的北环罚字(2014)34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捷程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且经申请人催告履行后仍不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北海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北环罚字(2014)34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袁 尧代理审判员 陈继梅人民陪审员 钟瑞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毅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