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紫法民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叶铁亚诉被告郑钢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郑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民二初字第114号原告叶某某,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被告郑某某,男,1957年2月25日出生。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蓝志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因涉嫌犯罪被紫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被告郑某某因建造紫城镇安顺楼,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3月7日与原告订立《安顺楼房屋出售合同》,约定原告预交200000元,将安顺楼4层A-5房出售给原告,原告当场将款给付被告,现在由于拖欠别人借款巨大,已无法履行合同。请求法院依法解除与被告郑某某订立的《安顺楼房屋出售合同》,判决被告郑某某清偿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叶某某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安顺楼房屋出售合同》一份,证实双方订立房屋出售合同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郑某某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实紫金县紫城镇香江中路19号第四层A5房房地产权属人是被告郑某某。被告郑某某在本院庭外调查询问时陈述,同意解除与原告订立的《安顺楼房屋出售合同》,但未收取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叶某某的钱是交给赖伟阳收取了,在合同上注明“本合同借款贰拾万元低押壹个月还清”的字样也是赖伟阳强迫的,不同意清偿原告借款。被告郑某某为其辩解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订立《安顺楼房屋出售合同》,约定被告将安顺楼4层A-5房出售给原告,合同中第二条计价方式与价款约定该套房屋金额为人民币借20万元,被告郑某某在合同上注明“本合同借款贰拾万元低押壹个月还清”。此后,原告叶某某将200000元支付给赖伟阳收领。赖伟阳在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上证实,郑某某欠其200000元,在收到叶某某的钱后(郑某某在场),已将欠条归还郑某某,现郑某某仍欠其借款本金5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叶某某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郑某某价值200000元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15)河紫法民二初字第114-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郑某某所有的位于紫金县紫城镇香江中路19号第四层A5房的房屋所有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顺楼房屋出售合同》和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叶某某的诉请和被告郑某某的辩解,本院作出如下处理意见:1、原告与被告郑某某订立的《安顺楼房屋出售合同》,有合同和郑某某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为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本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但被告已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原告叶某某支付的200000元,应当认定为借款,一是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二是被告在合同上注明“本合同借款贰拾万元低押壹个月还清”,足以确认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3、被告辩称在合同上注明“本合同借款贰拾万元低押壹个月还清”是赖伟阳强迫的,说明订立《安顺楼房屋出售合同》和支付借款时被告郑某某在现场,但被告郑某某事后未向公安机关报警,结合被告郑某某在合同上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的保证,可以认定原告叶某某将钱支付给赖伟阳,被告郑某某是同意的。因此,原告叶某某要求被告清偿借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的辩解,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15年3月7日订立的《安顺楼房屋出售合同》。二、被告郑某某清偿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限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款交本院转原告叶某某收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收取31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叶某某预交,被告郑某某负担的部分直接转交给原告叶某某收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志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朵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