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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寿海、吴学忠、吴学珍、郑明浪与杨传芬、张锦标排除妨碍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寿海,吴学忠,吴学珍,杨传芬,张锦标,郑明浪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寿海,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彝族,镇雄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慧英,云南意衡(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学忠,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镇雄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正,昭通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学珍,男,194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镇雄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传芬,女,195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镇雄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锦标,男,1951年1月6日出生,汉族,镇雄县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童映波,云南滇东北(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郑明浪,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镇雄县人。上诉人王寿海、吴学忠、吴学珍、原审被告郑明浪与被上诉人杨传芬、张锦标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因上诉人王寿海、吴学忠、吴学珍不���镇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镇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传芬、张锦标认为上诉人王寿海、吴学忠、吴学珍、原审被告郑明浪侵犯了其所有的平安建材厂厂房和场地,但该建厂用地,系原镇雄县宏达实业总公司于1997年12月8日向上诉人吴学忠、吴学珍等农户租用,镇雄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3月10日通知宏达公司缴纳罚款和相关规费,补办征地手续,将该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宏达公司,所有权确定为国有,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需要通过行政审判来确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寿海、吴学忠、吴学珍、原审被告郑明浪侵害被上诉人杨传芬、张锦标的合法财产权,判决三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由王寿海赔偿损失45000元、郑明浪赔偿损失2000元���吴学忠、吴学珍各赔偿损失1000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一、撤销(2014)镇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镇雄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员  王金山审 判 员  吴蔚秋代理审判员  孟世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兴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