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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民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唐甲政与林鑫波、杨家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鑫波,唐甲政,杨家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丽民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鑫波。委托代理人:李先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甲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家成。上诉人林鑫波为与被上诉人唐甲政、杨家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14)丽缙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蓓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余慧娟、苏伟清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审判长徐蓓姿、审判员余慧娟工作调整,合议庭变更为由审判员李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苏伟清、代理审判员王晓璐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杨家成在承包浙江万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厂房施工工程期间,将墙面装饰油漆承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1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杨家成尚欠原告油漆人工费8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俩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杨家成于2014年7月14日前支付原告油漆人工费82500元及催讨车旅费损失2500元,共计85000元,上述款项由浙江万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林鑫波提供保证。到期后,俩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家成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三方达成的协议系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约束力。被告杨家成未按期支付油漆人工费及车旅费,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告林鑫波自愿为被告杨家成提供保证,在被告杨家成未履行给付义务时应当及时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林鑫波怠于履行,故不能免除对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保证责任。被告林鑫波虽然辩称协议书未写明付款年份,但是,依照协议签订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及原告的催讨行为,可以确定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综上,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家成支付油漆人工费、车旅费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林鑫波对保证方式的约定不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鑫波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家成追偿。原告对其余误工费、车旅费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家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家成于本判决生效日支付原告唐甲政油漆人工费82500元、车旅费损失2500元,共计人民币85000元,并从2014年7月15日起到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被告林鑫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被告杨家成负担,被告林鑫波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林鑫波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三方达成的协议系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上诉人对该承诺协议的担保实为产生了重大误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2011年11月21日,浙江万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杨家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杨家成承建浙江万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厂房、综合楼等,合同相对人为杨家成,并未与被上诉人发生法律关系。合同签订后,浙江万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截止2014年1月22日,浙江万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给杨家成22220000元,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的70%,并未拖欠杨家成工程款,不应对被拖欠款项承担责任。且2014年1月29日,杨家成向浙江万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浙江万众工地人工费已全部结清”的承诺书。但被上诉人与杨家成签订承诺书当时,上诉人记不清相关事实,误以为还拖欠杨家成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实为产生重大误解,应对该行为予以撤销。故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另,协议书签订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协议仅载明于7月14日前付清,并未说是2014年7月14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一审的起诉。被上诉人唐甲政答辩称:一、从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的内容及落款盖章可以看出,对方上诉主体是公司,而本案的适格主体是林鑫波,而非公司,上诉人的上诉主体不适格。二、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是承诺书,林鑫波作为担保人在上面签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存在重大误解。三、上诉人主张杨家成已将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提交的承诺书已明确没有支付。根据举证规则,上诉人应提交证据证明杨家成已付款给唐甲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家成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林鑫波提交杨家成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待证林鑫波已将工程款全部付给杨家成,杨家成已将工程款包括人工费付给唐甲政。被上诉人唐甲政质证表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工程款支付主体是浙江万众汽配有限公司,不是林鑫波。被上诉人杨家成在本院与其谈话时表示,承诺书里面说人工费全部付清,实际上是不包含唐甲政工资的,当时林鑫波说唐甲政的工资由他直接支付,所以我写了这张条子,除了唐甲政的工资,其他人都付清了。本院认为,上诉人林鑫波提交的该份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不予采信。为进一步核查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与被上诉人杨家成进行了谈话,同时向被上诉人杨家成送达了上诉人林鑫波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延长审限通知书。对谈话内容本院依法制作了谈话笔录。被上诉人杨家成针对上诉人林鑫波二审提交的证据发表了意见。另被上诉人杨家成表示:唐甲政的工资本来应由胡法炉支付,现在是由林鑫波负责支付;因为胡法炉找我要,我找林鑫波要,林鑫波说人工费给我们付,现在我们的材料费仍然扣着;林鑫波还曾我用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汇过款,但是没有汇款成功,这笔钱退回我的卡上后,又从我卡上退回到林鑫波账户;唐甲政提交的承诺书,确实是我们写的,我们只是证明人,欠款人应该是胡法炉,这个钱林鑫波担保支付,我们还加了2500元利息,这个利息是从我的工程款里扣的;这份承诺书唐甲政后来给了林鑫波,但听唐甲政说给林鑫波涂改了;就算人工费是林鑫波打的,也是用我们的工程款付的,林鑫波应该把工资付给唐甲政。本院经审理查明:浙江万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厂房、综合楼等工程项目由被上诉人杨家成承包施工。杨家成承包工程后,将墙面装饰油漆分包给胡法炉。唐甲政等人是胡法炉雇佣的油漆工。工程完工后,唐甲政等人向胡法炉催讨工资。胡法炉因杨家成欠付应付款项,故而未将工资支付给唐甲政等人。2014年1月23日,唐甲政代表唐淑娥等七名油漆工和胡法炉、杨家成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唐甲政等8人未领工资共计82534.3元,胡法炉在工资清单上以证明人名义签字,杨家成也在工资清单上签字。2014年5月14日,唐甲政、杨家成、林鑫波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于唐甲政的工资款没能按时支付,经双方协商一致82500+2500元=85000元,由林鑫波担保于7月14日付清,金额大写捌万伍仟元整。协议欠款人和证明人落款处是杨家成、张成胜的签字,担保人落款处是林鑫波的签字。杨家成自认2500元由其承担。2014年7月14日,唐甲政因未收到款项,找林鑫波催讨。林鑫波拒绝支付,并将承诺书中前述内容涂改。本院认为,上诉人林鑫波于2014年5月14日担保欠付唐甲政的85000元于7月14日付清,虽然该担保内容被林鑫波涂改,但上诉人林鑫波未主张担保责任已经免除。上诉人林鑫波主张对案涉款项承担担保责任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应予以撤销。但上诉人林鑫波未提供证据对案涉款项承担担保责任是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其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上诉人林鑫波主张协议仅载明于7月14日前付清,并未说明是2014年7月14日。对此,本院认为,该约定虽然未明确年份,但结合日常生活习惯和上下文内容判断,原审判决确定付款截止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杨家成虽在本院询问中辩称唐甲政的工资应由林鑫波支付,但其并未提起上诉,故其该主张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上诉人林鑫波负担。审 判 长  李 洋审 判 员  苏伟清代理审判员  王晓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何 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