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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赵明光、王清礼与杨玉成、王清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明光,王清礼,杨玉成,王清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民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光,男,现住四川省小金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礼,男,现住四川省小金县。委托代理人魏光富,四川金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成,男,现住四川省小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俊,男,藏族,现住四川省小金县。上诉人赵明光、王清礼因与被上诉人杨玉成、王清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小金县人民法院(2015)小金民初字第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明光、王清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光富,被上诉人杨���成、王清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认为,双方所买卖的16头牦牛,因涉嫌为四川省道孚县协德乡村民扎西多吉的被盗牛,故四川省道孚县公安局八美分局以需要作为证据为由,于2014年8月14日将双方所买卖的16头牦牛扣押。目前,扎西多吉被盗牛一案,四川省道孚县公安局八美分局尚在侦查期间,因该案盗牛主犯尚未抓获,关于扎西多吉被盗牛一案的犯罪过程尚不清楚,对杨玉成是否涉及刑事犯罪尚不能做定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中“一、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发现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涉嫌刑事犯罪,……,全案移送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应采用以下移送方式处理:对已全案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案件,���上述机关侦查期间,当事人又以相同事由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赵明光、王清礼的起诉。赵明光、王清礼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条款的前提条件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犯罪线索并已经全案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移送后在侦查机关的侦查当事人又以相同事实为由向法院起诉的,本案上诉人是第一次起诉,不是再次起诉。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诉争的是买卖合同纠纷,假设本案被上诉人杨玉成涉嫌犯罪,侦查机关正在查处,并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二、一审认定杨玉成涉嫌犯罪缺乏证据。杨玉成具有合法的购买手续,公安机关对杨玉成至今没有采取任何刑事措施就足以证明,其不构成犯罪。三、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该得到保护。上诉人在不知牦牛是被盗的情况下,在被上诉人出具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购买牦牛的行为是合法的,由于上诉人购买的16头牦牛被公安机关以赃物为由扣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因无效而解除,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购牛款及养牛期间的损失。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责令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四川省道孚县公安局八美分局于2014年8月14日,以涉嫌被盗牛为由将上诉人购买的16头牛扣押,目前该案四川省道孚县公安局八美分局尚在侦查期间,是否涉及刑事犯罪尚未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单琦娟审 判 员  陈宏毅代理审判员  吴延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