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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光山县人民政府紫水街道办事处和平街居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谢冬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光山县人民政府紫水街道办事处和平街居民委员会,谢冬梅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83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紫水街道办事处和平街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成龙,男,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闻世忠,男,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冬梅(曾用名,谢梅),女,1963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朝新,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光山县人民政府紫水街道办事处和平街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176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15日提起上诉,2015年4月3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光山县人民政府紫水街道办事处和平街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闻世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谢冬梅及委托理人李朝星到庭对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告谢冬梅与黄传明是夫妻关系,是紫水街道和平街余湾居民组居民,县政府部门征用余湾、杜湾居民组土地建设惠民小区,谢冬梅与黄传明一户为门面房安置对象,每户居民按规定价格购买一间门面房上下两层。2010年1月20日,光山县东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与和平街居民委员会签订惠民小区门面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惠民小区门面房是为了解决二期建设失地农民的生活出路问题,建设被征用土地的农民自然户均为门面房安置对象;惠民小区门面房安置分配交给姚围孜街、和平街进行安置分配,多了不退,少了不补,实行大包。由于每间门面房的位置不同,和平街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组织余湾、杜湾居民组居民现场抓阄,确定每户居民的门面房位置。抓阄后,谢冬梅按规定补交了房款128402元,和平街居民委员会会计余伟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谢梅交来惠民小区21号楼3号壹间门面房款壹拾贰万捌仟肆佰零贰元,收款人余伟,2010、1、11号”。2010年2月7日,余伟以谢冬梅丈夫黄传明名字将此款交给光山县东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黄传明交来惠民小区门面房款(21#18号)壹拾肆万叁仟陆佰捌拾伍元正”。对被告举证的分配方案和收据上门面房的位置,谢冬梅庭审质证认为,居委会组织居民抓阄之前就有门面房分配方案,就有21号楼3号壹间门面房,被告举证的分配方案中,没有21号楼3号壹间门面房,却将谢冬梅的门面房变更,说明被告的分配方案是凭空杜撰的。由于21号楼3号壹间门面房的位置优于其它门面房,谢冬梅多次向和平街居民委员会主张权利无果,遂引起诉讼。一审认为:原告谢冬梅一户符合惠民小区门面房安置分配条件,并按规定价格交付购房款,本院认定原告谢冬梅有分得惠民小区一间门面房的资格。光山县东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与和平街居民委员会签订惠民小区门面房安置协议,约定惠民小区门面房由和平街居民委员会每户居民房屋安置分配。在分配房屋时,和平街居民委员会组织余湾、杜湾居民组居民现场抓阄,确定每户居民的门面房位置,抓阄结果对和平街居民委员会、余湾村民组居民、杜湾居民组村民均有约束力。余伟是和平街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组织居民选房,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结果应由和平街居民委员会承担。余伟对谢冬梅出具的收据中注明了谢冬梅壹间门面房位置是惠民小区21号楼3号,和平街居民委员会应按约定给付谢冬梅惠民小区21号楼3号门面房,原告谢冬梅诉请判令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紫水街道办事处和平街居民委员会交付惠民小区21号楼3号门面房,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举证的分配方案,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书面同意,庭审中,原告又否认该分配方案,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紫水街道办事处和平街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冬梅交付惠民小区21号楼3号一间门面房。上诉人光山县人民政府紫水街道办事处和平街居民委员会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安置主体错误。光山县东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是光山县人民政府成立的临时性工作机构,没有安置主体资格,安置房的所有权归光山县人民政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余伟虽是上诉人单位的会计,其代被上诉人缴纳购房款的行为,不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务所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惠民小区21号楼3号一间门面房,上诉人无法履行,因该房不属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没有所有权。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谢冬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一审判决上诉人交付约定房屋于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的安置主体问题。上诉人认为,光山县东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是光山人民政府监时成立的工作机构,没有安置主体资格。对此本院经审查:根据2010年1月20日,东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与紫水办事处姚围孜街、和平街居委会签订的惠民小区门面房安置协议看,光山县人民政府东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是以光山县政府的名义以大包的形式,将惠民小区门面房安置分配权交给了姚围孜街、和平街居委会,很明显政府以行政合同的形式,授权给上诉人,上诉人接受授权,此时惠民小区门面房安置分配权已经转移至和平街居委会。因此,上诉人所称其不是安置主体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余伟的收款行为是否职务行为问题。余伟既是2010年1月20日安置协议的签订人,又是上诉人单位的会计,余伟的收款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左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