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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初字第653号原告林某某,女,1960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被告芦某某,男,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某诉被告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芦某某的告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共计210.0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韩玉超审 判 员  王 拓人民陪审员  刘荫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