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初字第653号原告林某某,女,1960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被告芦某某,男,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某诉被告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芦某某的告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共计210.0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韩玉超审 判 员 王 拓人民陪审员 刘荫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