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王建荣、冯越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王建荣,冯越钧,陆雷鸣,张小萍,慈溪市永汇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史久楠,施婵君,周立,熊华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332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开发大道*********号***层。代表人:黄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黎明,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建刚,该支行员工。被告:王建荣,慈溪市永汇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冯越钧。被告:陆雷鸣,慈溪市永汇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监事。被告:张小萍。被告:慈溪市永汇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中路***号(枫华富地花园)。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建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史久楠。被告:施婵君。被告:周立。被告:熊华芳。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与被告王建荣、冯越钧、陆雷鸣、张小萍、慈溪市永汇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汇公司)、史久楠、施婵君、周立、熊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黎明到庭参加诉讼,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稠州银行以九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王建荣、冯越钧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至2015年2月4日的逾期利息8490.63元、复息818.41元、罚息192780元、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逾期利息8490.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28%计收的罚息和复利;2.被告陆雷鸣、张小萍、永汇公司、史久楠、施婵君、周立、熊华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九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建荣、冯越钧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2月4日的利息8490.63元、复利818.41元、逾期利息192780元及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8490.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28%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被告王建荣、冯越钧、陆雷鸣、张小萍、永汇公司、史久楠、施婵君、周立、熊华芳均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2月11日。二、借款金额:2000000元。三、约定利息:年利率9.52%,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四、款项交付:2014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王建荣发放借款2000000元。五、借款用途:购原材料。六、担保情况:被告陆雷鸣、张小萍、永汇公司、史久楠、施婵君、周立、熊华芳为原告与被告王建荣在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陆雷鸣、张小萍、永汇公司保证的最高本金限额为11000000元,被告史久楠、施婵君、周立、熊华芳保证的最高本金限额为2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七、还款期限:2014年6月6日。八、还款情况:被告王建荣、冯越钧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并分别于2014年6月6日、21日支付利息494.21元、6.27元,合计500.48元。九、尚欠本息:被告王建荣、冯越钧尚欠原告借款2000000元、截至2015年2月4日的利息8490.63元、复利818.41元、逾期利息192780元及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8490.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28%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十、其他相关事实:被告冯越钧为共同债务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存款分户明细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真实,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建荣、冯越钧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被告陆雷鸣、张小萍、永汇公司、史久楠、施婵君、周立、熊华芳应按约对被告王建荣、冯越钧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荣、冯越钧追偿。原告明确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荣、冯越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200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2月4日的利息8490.63元、复利818.41元、逾期利息192780元及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8490.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28%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二、被告陆雷鸣、张小萍、慈溪市永汇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史久楠、施婵君、周立、熊华芳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王建荣、冯越钧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荣、冯越钧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4420元,由被告王建荣、冯越钧、陆雷鸣、张小萍、慈溪市永汇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史久楠、施婵君、周立、熊华芳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伯新代理审判员 胡斐斐人民陪审员 胡新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