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行他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开行他字第24号申请执行人: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连金州新区管委会*楼。法定代表人:闫为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扬,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338号。法定代表人:李德峰,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执行其于2014年12月15日对被申请执行人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大金人社理字(2014)244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大金人社理字(2014)244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4年11月18日,申请执行人受理韩钱帅等65名劳动者对被申请执行人拖欠工资的投诉后,经调查核实,确认被申请人拖欠韩钱帅等65名劳动者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工资总计2,355,404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0日和17日分别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大金人社理告字(2014)2448号《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和大金人社理字(2014)244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被申请执行人履行补发工资的义务。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超过起诉期限后,申请人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强制执行催告书》,至申请执行人到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之日,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大金人社理字(2014)244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确定的补发工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向本院申请执行案涉《行政处理决定书》,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本院准予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大金人社理字(2014)244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捷审判员 曲 作 侠审判员 崔 洪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康(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