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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向前与被告胡永宏、王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向前,胡永宏,王英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2号原告王向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剑,济源市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永宏,男,汉族。被告王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永宏,系王英丈夫。原告王向前与被告胡永宏、王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1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前委托代理人刘剑、被告胡永宏、被告王英委托代理人胡永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向前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日,被告胡永宏向王红卫借款180000元,约定月息3000元,并给王红卫出具一份借条。2014年12月2日,王红卫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其,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4年12月9日邮寄给被告胡永宏,被告胡永宏签收,该债权转让已生效。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请求二被告偿还1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3000元计算)。被告胡永宏、王英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其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原告并未向其主张过债权。其经王成群介绍认识王红卫,其曾向王红卫借款150000元,事后补写了借条,2012年王红卫准备通过转账方式借给其180000元,按150000元计算利息,月息2分,每月3000元,但其出具180000元借条后,王红卫至今没有给付其180000元借款,因不存在借款事实,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英只知道借款的事,不清楚借款具体细节。另其二人1991年登记结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月1日被告胡永宏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永宏向王红卫借款180000元约定月息3000元的事实。2、2014年12月2日王红卫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王红卫转让给其180000元债权。3、邮政特快专递回执一份。证明王红卫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邮寄被告胡永宏,被告胡永宏已签收。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红卫未给付其180000元借款。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对王成群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王成群陈述的开始胡永宏向王红卫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属实,但此后胡永宏和王红卫直接联系,未再给王成群提起该笔借款的事情,且已偿还王红卫150000元,王成群陈述的此后的还款情况均不属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和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永宏曾向王红卫借款150000元。2013年1月1日,被告胡永宏给王红卫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王红卫180000元,按月结3000元利息。2014年12月8日,王红卫给被告胡永宏邮寄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将被告胡永宏2013年1月1日向其所借的180000元及利息转让原告,次日,被告胡永宏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债务。本院认为,被告胡永宏认可曾向王红卫借款150000元,经向王红卫调查,王红卫亦陈述2013年1月1日被告胡永宏出具的180000元借条系对上述150000元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确认,虽被告胡永宏辩称已偿还该笔借款,但未举证证明,结合被告胡永宏出具的180000元借条仍由王红卫持有,故应认定被告胡永宏向王红卫借款150000元,截止2013年1月1日,双方核算的利息为30000元,被告胡永宏给王红卫出具了借款180000元的借条。王红卫作为债权人将其对被告胡永宏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已通知被告胡永宏,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债权转让后,原告作为债权人向被告胡永宏主张债权,要求被告胡永宏偿还债务18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英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利息,故本案借款应按借款本金150000元计算利息,原告要求将30000元利息重新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永宏、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向前1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150000元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素云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常维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