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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邮政银行与邓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邓杉,胡浩,邢志宏,谭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张际训,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婉丽,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军,该行职员。被告邓杉,被告胡浩,被告邢志宏,被告谭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诉被告邓杉、胡浩、邢志宏、谭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赵婉丽、王军、被告邓杉、邢志宏、谭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邓杉、胡浩系夫妻关系,因资金短缺在我行贷款150,000元人民币,并由邢志宏、谭江作为担保人为其担保,二被告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催收无果,诉请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合同;二、判令被告邓杉、胡浩偿还借款本金93,485.44元及利息、逾期罚息等,被告邢志宏、谭江对二被告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邓杉辩称,贷款是属实,目前经济较困难,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胡浩未作答辩。被告邢志宏辩称,邓杉、胡浩贷款属实,在偿还贷款过程中由于经营生意亏损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等额还款,是被告邓杉、胡浩的行为所致,清偿义务应由胡浩、邓杉承担。被告谭江辩称,我虽然为被告邓杉、胡浩的贷款担保人,其所贷款项系二被告所用,二被告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责任应由二被告承担,目前我个人经济困难无力为二被告之贷款承担清偿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杉、胡浩系夫妻关系,2014年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书面申请贷款150,000元,由被告邢志宏、谭江为其担保。经原告审查后,原告与被告邓杉、胡浩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了《小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本金1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贷款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同时约定,乙方违反贷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同日,被告邢志宏、谭江为为被告邓杉、胡浩在原告处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等担保,并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邓杉、胡浩在原告处借款后,被告邓杉、胡浩仅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偿还了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借款本息。自2015年1月起被告邓杉、胡浩仅于2015年2月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2015年4月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邓杉、胡浩下欠到期贷款本金18,928.04元,贷款利息4255.17元,未到期贷款本金74,917.40元。经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讼来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邢志宏、谭江均称,虽然系邓杉、胡浩借款保证人,但其所借款项系邓杉、胡浩全额使用,目前邓杉、胡浩资金困难,请求延缓还款期限并调整等额还款本息的金额。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合同》、贷款保证合同、还款明细清单等书证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杉、胡浩签订的《小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二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邓杉、胡浩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邓杉、胡浩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被告邓杉、胡浩的经营状况,已对原告的贷款构成威胁,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邓杉、胡浩签订的贷款合同和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志宏、谭江自愿为被告邓杉、胡浩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邢志宏、谭江为被告邓杉、胡浩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行与被告邓杉、胡浩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合同》。二、被告邓杉、胡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485.44元及利息4255.17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15.66%计付借款74,917.40元的资金利息,同时按合同约定加收已到期借款18,928.04元的罚息。三、被告邢志宏、谭江对原告邓杉、胡浩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邓杉、胡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龚钰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