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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蓝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1599号原告蓝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廖某甲,男,汉族,农民,系被告叔父。原告蓝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如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登记结婚,共生育二女,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沟通较少,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女孩廖某乙由原告抚养、女孩廖某丙由被告抚养;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偿还。被告廖某某辩称,双方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0日在湖南省浏阳市张坊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廖某乙。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农历x月x)生育女孩廖某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沟通渐少,夫妻感情日趋淡化,双方自2015年3月起分居。另查明,女孩廖某乙系原告与他人所生。结婚时原告置办的嫁妆有电冰箱1台、电视机1台。婚后双方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洗衣机1台。无夫妻共同存款和债务。夫妻共同债权有借给卜某某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经过数年的共同生活,且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双方沟通较少导致感情出现淡化,但没有根本矛盾,夫妻之间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交流,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蓝某某要求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如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康娜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