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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马新民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马新民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杜振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虎,男,1988年5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邸全礼,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新民,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畅运输公司)、马新民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宇畅运输公司、马新民诉请中联财险平顶山公司支付保险金78390元。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湛民一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中联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联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虎,被上诉人宇畅运输公司、马新民的委托代理人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马新民为豫D*****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宇畅运输公司。2013年4月17日,马新民为其所有的豫D*****号大货车、豫U****号挂车在中联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其中豫D*****号大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宇畅运输公司,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4日24时止。其中豫U****号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他险种,被保险人为马新民,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7日24时止。2013年9月27日23时05分许,马新民雇佣司机梁国选驾驶豫D*****号(主车)、豫U****号(挂车)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501KM+150M处时,因与前车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遇前方车辆减速,梁国选驾车制动并向左急打方向避让,车辆追尾碰撞由周珊驾驶的粤B*****号小轿车及中央隔离护栏,后失控碰撞高速公路右侧护栏,造成公路设施受损、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粤B*****号小轿车因施救花费施救费用615元,该款为马新民支付。2013年9月28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潭大队作出第43150382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国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珊不负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事故造成的公路设施损失、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均由双方按责任划分协商,达成协议并履行后结案。因该起事故造成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损坏,2013年9月28日,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长沙管理处长潭路政中队对梁国选作出公路赔(补)偿核算表,通知梁国选应缴纳公路赔偿费23400元。同日,马新民向该中队缴纳了赔偿费23400元。后经梁国选委托,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长天时价评车字(2013)第5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粤B*****号小轿车的损失价值为52275元。马新民支付评估费2100元。后该车在长沙县金日汽车修理厂维修,花费52275元,均为马新民支付。宇畅运输公司、马新民后依保险合同向中联财险平顶山公司申请理赔无果,双方引起诉争。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宇畅运输公司、马新民与中联财险平顶山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依约缴纳了相关保费,双方的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投保车辆豫D*****号货车、豫U****号挂车在保险责任期内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该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国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珊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中联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投保车辆豫D*****号货车、豫U****号挂车在本次事故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失,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核定为:1、粤B*****号小轿车车损52275元;2、价格评估费2100元;3、施救费615元;4、路产损失23400元。以上1-4项合计为78390元。关于本案中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的粤B*****号小轿车车损价值,中联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系驾驶员梁国选单方委托;该份评估报告各项目评估价值均超出4S店价格;评估结论不真实、不合法的理由,因中联财险平顶山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且经原审法院释明,中联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指定期间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马新民在事故发生后所支付的粤B*****号小轿车评估费2100元、施救费615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以及防止和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本案宇畅运输公司、马新民是否共同享有保险利益,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豫D*****号货车实际车主马新民支付了粤B*****号小轿车修理费用、评估费、施救费及路产损失,马新民在本案中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宇畅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享有保险利益。马新民有权依保险合同向中联财险平顶山公司主张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均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和标准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同时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本案事故中,马新民投保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马新民支付的粤B*****号小轿车修理费用、评估费、施救费、路产损失,应由中联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不分项赔偿。马新民要求中联财险平顶山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783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联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应分项赔偿,马新民起诉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中联财险平顶山公司不应承担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中联财险平顶山公司怠于理赔,依法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新民支付保险赔偿金78390元。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中联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中联财险平顶山公司减少赔偿责任7639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宇畅运输公司、马新民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2008年2月1日起,保监会公布新的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该项下负责赔偿车辆损失等。2012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的答复中,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宇畅运输公司投保有主车交强险及挂车商业三责险5万元,而主车的商业三责险在其宇畅运输公司内部参保,故对于畅运输公司、马新民要求的财产损失应在中联财险平顶山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下每次事故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下承担后,剩余部分在主车商业三责险及中联财险平顶山公司承保的挂车商业三责险内分别计算承担。而原审判决赔偿宇畅运输公司78390元,明显超出交强险中关于财产损失2000元人民币的赔偿限额。原审中,宇畅运输公司有意隐瞒自身承保的主车商业三责险,却将自己的应该承担的风险转嫁给中联财险平顶山公司,有意套取保险金,原审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令中联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的赔偿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判决结果错误。二、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应由中联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中联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是该起事故中的侵权人,中联财险平顶山公司进行赔偿,履行的是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中联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三、原审判决有失公平和正义,而且可能引起社会经济秩序的紊乱。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即是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实行不赢不亏的经营原则,保监会制定的各项赔偿限额也是经过严格的科学测算的,而人民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外承担责任,势必严重影响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保险公司为生存只能通过提高保险费等方式继续经营,从而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进而影响社会的公共利益。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且判决结果有失公平和正义。马新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强险不分项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道交法75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该规定并未规定交强险应当分项赔偿,且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及时填补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依法应当由上诉人予以承担。本案案由系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作为败诉方应当承担相应诉讼费用。宇畅公司辩称,同上述马新民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豫D*****号货车方马新民赔偿受害第三方车损52275元,赔偿路产损失23400元,支付价格评估费2100元,支付施救费615元,共计7839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马新民作为豫D*****号货车的投保人在中联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已经赔偿第三方等的损失并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中联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马新民损失78390元。价格评估费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投保人马新民为及时确定事故损失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关于诉讼费承担的规定,原审判决由保险人中联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本案价格评估费和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故中联财险平顶山公司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亚超审 判 员  石天旭助理审判员  叶跃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