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仝福全与李秀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福全,李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初字第241号原告仝福全,男,1974年5月10日生,汉族,繁峙县砂河镇人。委托代理人杨东红,繁歭县砂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秀,男,1959年11月29日生,汉族,繁峙县柏家庄乡人。原告仝福全诉被告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晶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福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红、被告李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福全诉称,2012年9月5日被告因生活急需向原告借款4万元整,月利率百分之二,并当场写下借条一支,“今借到,仝福全现款肆万元正,月息800元(2分),选厂李秀,2012年9月5号。”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被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1600元,再未履行付息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由于被告经营的选厂关闭导致资金困难,无力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被告李秀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借款的时间、数额、已支付利息数额及到起诉之日所欠的利息都是事实,由于被告偿还能力有限,无法及时还清,同意法院判决后每月从工资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被告因生活急需向原告借款4万元整,月利率百分之二,并当场写下借条一支,“今借到,仝福全现款肆万元正,月息800元(2分),选厂李秀,2012年9月5号。”。此后被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16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分文未付。从借款之日到起诉之日(2012年9月5日到2015年3月25日)共计920天,产生利息24533元,已付1600元,尚欠本金4万及利息2293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在案佐证,被告对借款的时间、数额、已支付利息数额及到起诉之日所欠的利息均无异议,故事实清楚,证据得力。原告要求偿还本金4万元及利息22933元之请求,被告没有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应从借款之日算至起诉之日(2012年9月5日到2015年3月25日),共计920天,所欠利息共计229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仝福全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2933元,本利合计629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红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