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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州民一初字第03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申盼盼诉史俊喜民间借贷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盼盼,臧静,史俊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一初字第03197号原告:申盼盼,男,汉族,1987年6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樊万峰,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静,男,汉族,1963年11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史俊喜,男,汉族,1963年3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申盼盼诉被告臧静、被告史俊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盼盼的委托代理人樊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盼盼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臧静因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申盼盼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史俊喜自愿为被告臧静担保,约定2014年10月3日一次性归还,逾期不还,违约金为全部借款本金的20%;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均有借款人负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款30000元、违约金6000元、法律服务费3000元,共计39000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臧静向原告申盼盼借款30000元,并给申盼盼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史俊喜为被告臧静担保,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约定2014年10月3日一次性归还,逾期不还,违约金为全部借款本金的20%;如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均有借款人负担。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身份证、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臧静借原告申盼盼款30000元,由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应当偿还;原告主张担保人史俊喜连带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具有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静偿还借原告申盼盼款30000元,违约金6000元,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合计39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史俊喜对本判决第一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公告费8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怀利人民陪审员  常 鸿人民陪审员  兰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