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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知)终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维克迪品牌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维克迪品牌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9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维克迪品牌公司,住所地瑞典王国特拉纳斯336号邮箱。法定代表人约恩·埃里克·罗杰·诺伯格,法律顾问。法定代表人玛利亚·凯瑟琳·埃尔·赫利兹·桑德里斯,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谯荣德,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惠,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冯洪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维克迪品牌公司(简称维克迪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693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21日,上诉人维克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谯荣德、王惠来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12年3月2日,维克迪公司申请注册第10559226号“CHEAPMONDAY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见下图),申请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的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跑鞋(带金属钉);袜;手套(服装);领带;婚纱等商品。申请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近似,且该商标图形为一令人恐惧的骷髅图形,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维克迪公司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4年2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11207号《关于第10559226号“CHEAPMONDA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1207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为一令人恐惧的骷髅图形,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根据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和商标属地原则,维克迪公司其他商标在国内外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依据。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维克迪公司不服第11207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11207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申请商标图形为一象征恐怖的骷髅图形,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不应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此外,维克迪公司其他商标在国内外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其他含骷髅图形的商标是否获准注册,也不能当然成为申请商标依法应予注册的依据。第11207号决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正确,应予支持。综上,第11207号决定的作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决定结果正确。维克迪公司要求撤销第11207号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1207号决定。维克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1207号决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申请商标的主要显著识别部分是“CHEAPMONDAY”,相关消费者会以该英文来区分商品来源,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二、申请商标的图形是一个经过艺术创作完成的拟人化、卡通化的人头像图形,并非骷髅图形。即使将申请商标的图形认定为骷髅图形,也不会令人恐惧,反而会给人带来友好、亲切的感觉,不会带来任何消极、负面的社会效果,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应当予以注册。三、骷髅图形已经成为时尚元素和潮流象征,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四、维克迪公司带有申请商标的服饰在中国市场取得了良好的销售业绩,该事实可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令消费者产生恐惧的感觉,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五、在多个国家和地区,含有骷髅图形的商标都被接受注册,申请商标也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在中国也有包含骷髅图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属于禁止商标注册使用的绝对理由,已经有包含骷髅图形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获准注册,根据公平、合理、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当获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第11207号决定、维克迪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诉讼中,维克迪公司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1、第11322101号商标信息及商标公告;2、第14585203号商标信息及公告;3、淘宝网带有骷髅图形商品的页面打印件。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第11207号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英文文字部分各占标志面积的二分之一,维克迪公司有关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英文文字部分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虽然与通常的骷髅图形略有差别,但仍然体现出骷髅的主要特征,相关公众看到该图形仍会将其识别为骷髅。虽然随着时代的发展,市场上已经出现以骷髅图形为设计元素的商品,并被年轻的消费群体接受,但骷髅图形尚未成为全社会所普遍接受的图形,仍然会有部分人群见到骷髅会联想到死亡,并产生恐惧、不适之感。维克迪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维克迪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商标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维克迪公司在本院诉讼中提交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第11207号决定作出的依据,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否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同时,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亦不相同,亦不能当然成为申请商标应否予以注册的依据。因此,维克迪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维克迪品牌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甄珂代理审判员  钟 鸣代理审判员  袁相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