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董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21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外号“胖子”,无业。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能。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张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25日22时45分,被告人董某接到朱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从石某(另案处理)处拿到6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袋甲基苯丙胺,送至黄石市银马假日酒店卖给朱某,收取毒资400元。2、2014年8月27日晚10时许,被告人董某从石某处拿到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后安排程某(另案处理)送至黄石市银马假日酒店8413房间。程某与朱某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红色药丸10粒,毒资600元。随后,民警在程某的协助下,赶至凯源宾馆将石某抓获,当场查获红色药丸11粒、无色晶体5包。经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张能提出,被告人董某是受朋友指使贩卖毒品,其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5日晚,被告人董某与石某(另案处理)在黄石市假日宾馆房间内休息时,被告人董某接到朱某的电话要求购买毒品。随后,石某交给被告人董某6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袋甲基苯丙胺(冰毒),由被告人董某送至黄石市黄石港区银马假日酒店卖给朱某,收取毒资人民币400元。2、2014年8月27日晚,被告人董某与石某、程某(另案处理)在黄石市凯源宾馆房间内休息时,被告人董某接到朱某的电话要求购买毒品。随后,石某交给被告人董某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董某安排程某送至黄石市黄石港区银马假日酒店8413房间。程某与朱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红色药丸10粒,毒资人民币600元。随后,公安民警在程某的协助下,赶至凯源宾馆将石某抓获,并当场查获红色药丸11粒、无色晶体5包。经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21粒红色药丸(净重1.97克),5包无色晶体状物品(净重0.9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网人口信息资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手机短信、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2、现场扣押毒品、毒资照片;3、证人朱某、柯某、金某的证言;4、同案人石某、程某的供述;5、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6、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鉴定书;7、辨认笔录;8、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张能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张能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宏建人民陪审员 罗 焱人民陪审员 尹金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