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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云梦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梦县第一看守所。湖北省云梦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朱某甲到孝感市宇济商贸城购买了8颗毒品甲基安非他明片剂(俗称“麻果”)。当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邀约张某、王某(女,曾用名周某某,1998年5月15日出生)到其住处(云梦县吴铺镇长塘村长塘湾其妹夫黄某家)共同吸食。当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和张某、王某三人正在吸食毒品时,被云梦县公安局铁西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人体尿样毒品(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被告人朱某甲及张某、王某伊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人体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2、证人张某、王某伊、朱某乙、黄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关永强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五日书记员  肖 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