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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托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祥诉被告高有禄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祥,高有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874号原告王永祥。被告高有禄。委托代理人李文光。原告王永祥与被告高有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倩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祥,被告高有禄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祥诉称,1995年9月1日,被告高有禄因缴纳税款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此后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均推脱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支付120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高有禄辩称认可曾向原告借过钱,但是这笔钱早已经给付,不存在债务关系,而且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欠条一支,证明被告高有禄欠原告代缴纳税款12000元,于1995年9月1日出具了欠条。被告高有禄对证据无异议,12000元是四个人合伙煤矿的税款,这笔钱由王永祥预付,1996年该笔债务已经转至鄂托克旗焦化厂,应视为给付了欠款,不存在欠款的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5年9月1日,被告高有禄向原告王永祥出具欠税款12000元欠条一支,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代缴纳12000元税款,被告高有禄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可以认定是向原告借款12000元用以缴纳税款,故该欠条证明了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该欠款已经通过其他企业转账方式偿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欠条上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仅仅抗辩诉讼时效已过,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双方曾经约定履行期限,也不能证明其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和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有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永祥借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高三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理审判员  赵倩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茉 莉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