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赵和益诉富顺县骑龙镇永胜九年制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和益,富顺县骑龙镇永胜九年制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237号原告赵和益,女,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富顺县骑龙镇永胜九年制学校,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骑龙镇永胜社区。法定代表人谢彬,校长。委托代理人易晓波,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理原告赵和益诉被告富顺县骑龙镇永胜九年制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和益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赵和益负担。审判员 李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