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张民初字��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蒋培加与蒋桂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培加,蒋桂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232号原告:蒋培加。被告:蒋桂阳。原告蒋培加与被告蒋桂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培加及被告蒋桂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培加诉称:2012年,被告聘用原告至新疆克拉玛依市为其工程队管理财务、购买材料等,年薪3万元,双方签订聘用协议书一份。后工程队解散,造成原告损失数万元,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结算工资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工资25000元。被告蒋桂阳辩称���与原告签订聘用协议书属实,原告至新疆为其工作两个月,年薪3万元是以1年工作10个月计算,仅认可原告两个月的工资为6000元;原告私自将其仓库中的货物出售后未与其结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蒋桂阳因在新疆克拉玛依、石河子等地承建土建工程需要,聘用原告蒋培加为其施工队皮卡车司机,另帮助购买工地所需材料,管理财务等,原告的工资为年薪3万元(包吃包住),被告于当年年底付清,等。次日,原告自姜堰出发至新疆克拉玛依市为被告管理施工队,同年6月上旬返回姜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聘用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聘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告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双方约定工资为每年3万元,被告自认原告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结合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劳务的天数,本院酌定原告的工资为6500元。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私自将其仓库中的货物出售后未与其结算,可另行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桂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培加劳务费6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依法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蒋培加负担158元,被告蒋桂阳负担5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的5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判员 薛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