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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子长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秦某与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长民初字第00199号原告秦某,男,1980年9月20日生,汉族。被告段某某,男,汉族,1984年11月24日生。原告秦某诉被告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段某某在杨家原则一块打工,原告打工所挣下的工资被被告结算回并使用,因原告也急需用钱,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自愿将所欠原告的20000元以贷款的形式于2013年12月28日给原告打下一支欠条,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给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并承诺原告随时要钱被告随时给原告还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找借口拒不给原告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段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秦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支,内容为:“欠到秦某人洋贰万元正(20000元),段某某,2013年12月28号”。证明段某某欠原告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被告段某某未到庭未举证,也未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秦某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的认证:因被告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段某某自行承担。经本院庭审调查审核,原告提供的欠据一支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但对原告秦某主张的借款利息,经审查,原、被告未在欠据上作书面约定,原告秦某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承揽了吴家寨则村,魏家岔村的新农村建设工程,原告当时在被告的工程上打工。工程完工后,原告打工所挣下的工资被被告结算回并使用,被告段某某于2013年12月28日给原告秦某打下一支20000元的欠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无担保人。被告借款后,一直未给原告偿还过钱。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段某某将原告应得工资20000元作为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形成借款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秦某主张的欠款利息,经审查,因原、被告双方未在欠据中作书面约定,原告秦某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某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文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