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何平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何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0167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何平(自报名张萍,男,汉族,1992年3月2日出生),1994年3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新集镇居委会,现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曙光北路。被告人张何平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何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张何平在阜阳市颍东区曙光北路的出租房内,容留李某某、张某某吸食毒品一次。2014年11月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张何平先后在阜阳市颍东区曙光北路的出租房内,容留赵某某吸食毒品四次。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1)州刑初字第00266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何平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庭审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何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卫红审 判 员 丁晋皖人民陪审员 尤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龚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