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栗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欧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栗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上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上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傍晚,被告人欧阳某某驾驶赣J9T0**号小型轿车经上万线由上栗往桐木方向行驶,18时3分途径上栗县桐木镇崇德村路段时,遇行人吴某某从左往右横穿马路,因强行超车,且对行人动态估计不足,未确保行驶安全,导致所驾车辆与行人吴某某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欧阳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护送吴某某到医院抢救,后吴某某于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欧阳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欧阳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欧阳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证人陈某某、彭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其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死亡证明、协议书、收条、请求报告、保险单、吴某某的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欧阳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说明、(栗)公(法)检(尸)字(2014)050号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记录及其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欧阳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欧阳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关同意矫正的评估情况,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雪云审 判 员 吴 浪审 判 员 李海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文桂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