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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康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云清与邓小兵、邓包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清,邓小兵,邓包石,万载县兰花出口花炮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康民初字第112号原告:王云清,女。委托代理人:朱国胜,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小兵,男。被告:邓包石,男。被告:万载县兰花出口花炮厂。投资人:邓小兵。原告王云清(下称原告)与被告邓小兵(下称邓小兵)、邓包石(下称邓包石)、万载县兰花出口花炮厂(下称兰花花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小兵、邓包石、万载县兰花出口花炮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清诉称,被告万载县兰花出口花炮厂虽登记为被告邓小兵名下的个人独资企业,但实际是被告邓包石、邓小兵家庭共同经营。原告在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多次向被告供应固引剂,双方于2013年11月28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524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支付了1000元,余款55524元经多次催收至今未支付,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55524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小兵、邓包石、万载县兰花出口花炮厂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万载县兰花出口花炮厂是被告邓小兵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被告万载县兰花出口花炮厂在原告王云清处购买固引剂,2013年11月28日,由被告邓包石与原告王云清进行结算,并由邓包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写明”今欠到王老板固引剂款贰万柒仟零陆拾元整,是实,邓包石”与”今欠到王老板固引剂款贰万玖仟肆佰陆拾肆元整,是实,邓包石”,共计欠到原告货款56524元。2015年2月18日邓包石的儿子邓小军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货款,至今三被告尚欠原告固引剂款555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万载县兰花出口花炮厂的注册资料,生产簿及欠条两张为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万载县兰花出口花炮厂在原告王云清处购买固引剂,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依约完成了交付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亦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万载县兰花出口花炮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小兵作为被告万载县兰花花炮厂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在万载县兰花出口花炮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小兵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邓包石在欠条上签名,是其对该笔货款自愿承担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邓包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该笔货款的付款期限,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万载县兰花出口花炮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云清固引剂款55524元。二、被告邓小兵、邓包石对上述第一款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594元,由被告万载县兰花出口花炮厂、邓小兵、邓包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舒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欣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