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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闽CJF6**号小轿车,行驶至本区泉秀街道宝洲路万达广场附近路段,因违章超车时差点与陈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刮擦,陈心怀不满即驾车尾随苏驾驶的上述小车至本区泉秀街道宝洲路万达广场地下停车场,并与苏理论未果后报警。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发现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即将苏带至泉州东南医院醒酒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经检验,苏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31.41mg/100ml,已超过醉驾标准80mg/100ml。归案后,苏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苏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酒精检测报告、泉州东南医院急诊科酒后看护室交接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样图片、福建省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明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江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在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