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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00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荣庆与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0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西路107号。法定代表人何向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荣玉,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庆。委托代理人周劲矛,浙江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山建设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南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荣庆诉称:其系本市润州区美的城项目一区二标段防水工程的承包人。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10月8日,其所在班组完成工程量共计价款905792元,歌山建设公司仅支付300000元,尚欠605792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歌山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60579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和诉讼费用。歌山建设公司辩称:1、李荣庆系我公司镇江美的城项目部防水班组的班组长,双方系劳动关系,本案不应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处理;2、防水工程价款的支付有具体的付款条件,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90%的工程款,预留10%的质保金在达到保修年限后支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歌山建设公司系本市润州区美的城项目一区二标段工程的总承包方。2014年3月份至2014年10月份,李荣庆带领具体施工人员进入该项目,从事筏板基础、外墙剪力墙、车库顶板等部位的防水施工。2014年10月8日,歌山建设公司镇江美的城工程项目部出具班组工程量计算单,载明李荣庆防水施工班组承包防水施工,包工包料,工程结算金额为905792元。具体工程量和计价标准如下:1、筏板基础防水15559.72㎡、外墙剪力墙防水1620.79㎡、与一标段、三标段分界处后浇带防水181.3㎡,11#、12#楼筏板外挑增加防水166.74㎡,以上合计17528.55㎡,按照单价46元/㎡计算价款为806313.30元。2、车库顶板防水工程量为2778.76㎡,按照单价35.80元/㎡计算价款为99479.61元。质量员张万明、安全员吴伟华、生产经理徐卫忠、项目经理包利平等人分别在结算单上签字。双方均认可在结算单签署前实际施工过程中,歌山建设公司已经陆续支付了工程款300000元。李荣庆曾至歌山建设公司镇江美的城项目部主张付款,催要无果后讼至原审法院。歌山建设公司辩称李荣庆系其工作人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等证据,也不清楚李荣庆班组的人数和具体施工人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班组工程量结算单,歌山建设公司将承包的镇江美的城一区二标段工程的防水工程专业分包给李荣庆防水施工班组,承包内容为防水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应当认定为双方系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关系。歌山建设公司在结算单中对工程量和价款进行了确认,可以作为确定双方防水工程承包价款的依据。李荣庆、歌山建设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分包协议,不能根据分包协议确定承包款的履行期限和履行条件,李荣庆可以随时要求歌山建设公司履行,但应当给歌山建设公司必要的履行期限,李荣庆起诉前即向歌山建设公司镇江美的城项目部主张给付价款,故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期间为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之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日为止。李荣庆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不超过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荣庆防水工程价款60579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0579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照5.6%的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诉人歌山建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荣庆是我公司的班组长双方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李荣庆提供的工程量计算单仅仅是对已完成工作量的确认,而不是付款凭证,且要经过工程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除保修金之外的工程款,更不要说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荣庆辩称:1、歌山建设公司已经确认我方支付的是工程款,工程量计算单上也清楚记载着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且歌山建设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2、我方是因为歌山建设公司要求降低价格未谈妥,被要求中途退场的,所以不存在验收和保修的问题,双方也没有约定,另工程量计算单上有歌山建设公司质检员的签字,说明歌山建设公司对我方的施工质量是认可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荣庆、歌山建设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合同关系;2、现李荣庆是否有权要求歌山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班组工程量计算单载明了李荣庆防水施工班组承包镇江美的城一区二标段防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时还载明了具体工程量、计价标准及结算金额,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系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关系。歌山建设公司认为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已对班组工程量计算单载明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该计算单可以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分包协议,未对履行期限及履行条件作出约定,李荣庆可以随时要求歌山建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应当给歌山建设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李荣庆起诉前即向歌山建设公司主张付款,现李荣庆要求歌山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歌山建设公司认为防水工程未经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歌山建设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能对抗其依法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58元,由上诉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旻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