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00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爱地仁合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元通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爱地仁合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南京元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00842号原告南京爱地仁合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创智路以西文广路以南瑞泰大厦(802室)。法定代表人段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玲,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元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古泉社区。法定代表人张元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时应路,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爱地仁合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地公司)与被告南京元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玲,被告元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应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地公司诉称,2014年1月18日,其与被告元通公司签订了《阳明山庄项目二期顾问服务合同》1份,约定由其(乙方)就“阳明山庄项目二期”为元通公司(甲方)提供顾问服务,服务期限自2014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15日。顾问服务报酬总价为1560000元。后其依约为元通公司提供了服务,但元通公司至今尚欠其服务费260000元(其中包含两个月的“先付月费”200000元、“后付月费”60000元),现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阳明山庄项目二期顾问服务合同》;2、元通公司给付顾问服务费2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元通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阳明山庄项目二期顾问服务合同》,但原告爱地公司并未按约提供顾问服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要求其给付服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原告爱地公司与被告元通公司签订了《阳明山庄项目二期顾问服务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由爱地公司(乙方)就“阳明山庄项目二期”为元通公司(甲方)提供顾问服务,服务期限自2014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15日。服务期间,甲方委派杨裕信作为代表,负责与乙方直接进行相关工作的衔接,代表甲方对乙方提交的各类书面报告进行签收、审核和确认。合同的顾问服务报酬总价为人民币壹佰伍拾陆万元整(¥1560000元)。在2014年2月15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作为合同定金,乙方收到定金后正式启动本项目全程顾问服务。甲方自2014年3月始至2015年1月止,每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本月度顾问咨询费。每月咨询费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甲方在项目开始销售的次月或本项目顾问合同结束后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剩余顾问费用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330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元通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向爱地公司支付了130000元。2014年5月13日,爱地公司向元通公司出具了“工作联系单”1份,上载明:“根据贵司工程部杨裕信经理在2014年5月12日下午16:30的电话通知,因为南京元通置业在目前阶段与他方进行项目合作洽谈,故项目二期的产品定位等顾问服务工作暂停,待议定后再确定顾问服务合作事宜。……在顾问过程中,贵司应付未付的2014年3月、4月的先付费,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爱地公司已经在当月提供发票,请贵司在2014年5月份内支付;月费中尚有3万元/月后付费,合计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0元),我司将根据合同提供发票。”杨裕信于当日在该联系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10月,原告爱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元通公司支付服务费。审理中,爱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阳明山庄二期合作及顾问服务记录”、“阳明山庄后期规划调整例会暨第三次方案汇报会会议纪要”、电子邮件往来记录及“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等证据证明其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元通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爱地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此外,爱地公司认为,元通公司每月应向其支付的顾问服务费中除了合同约定的100000元/月以外,还应另付“后付月费”30000元/月(即合同第6.3约定的“剩余顾问费用”330000元应平摊至合同履行中的每个月,即30000元/月),合计130000元/月。故元通欠其2014年3月、4月的顾问服务费合计应为260000元。但元通公司认为尾款330000元应于项目开始销售或顾问合同结束后一个月内向对方支付,现在双方合同已于2014年3月终止,故其不同意给付该部分尾款。双方在2014年11月14日的开庭审理中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阳明山庄项目二期顾问服务合同》、“工作联系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阳明山庄项目二期顾问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爱地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元通签订的上述合同,元通公司亦同意解除,故本院对爱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爱地公司要求元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3月、4月的“先付月费”200000元,有元通公司指定的代表人杨裕信于“工作联系单”上签字确认,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杨裕信于“工作联系单”中所确认的内容,表明元通公司认可《阳明山庄项目二期顾问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剩余顾问费用”330000元,应于合同终止后按照30000元/月的标准向爱地公司支付。故爱地公司要求元通公司支付的2014年3月、4月的“后付月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支持。元通公司接受爱地公司的顾问服务后未按约定及时给付服务费价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得违约责任,该部分金额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故爱地公司要求元通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京爱地仁合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元通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阳明山庄项目二期顾问服务合同》于2014年11月14日解除。二、被告南京元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南京爱地仁合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服务费2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被告南京元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王波人民陪审员 周伟人民陪审员 孙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吴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