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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某、王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转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平、代理检察员于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王某在其工作的“保健品经销处”店内,从一陌生男子手中以100元的价格购买50盒“江中健胃消食片”。后将该药部分加价卖与被告人李某,李某加价后销售给衡水市桃城区邓庄乡北苏闸村第一卫生室、索水口村第一卫生室、留仲村第二卫生室。2014年3月5日,衡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对邓庄乡北苏闸村第一卫生室药品进行抽样检查,从李某销售给该卫生室的江中健胃消食片抽取样品9盒,经鉴定,被抽检药品均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系假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秦某、宋某、魏某证人证言,涉案药品照片,辨认笔录,衡水市食品药品检测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药而购进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人均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禁止被告人李某、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 遵审 判 员  韩振栋人民陪审员  曹东琦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