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秦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49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女,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住四川省达县。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秦某某因腾某某与刘某某交往而心怀不满。2015年1月14日2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酒后在双流县华阳街办正北中街80号香山茶坊603号房间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扭打,倒地后随手捡起地上的烟灰缸玻璃碎片将刘某某身上多处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秦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因同一事实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腾某某、胜某某的证言、证人腾某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双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双)公(物)鉴(损)字(2015)0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成公天(华)行罚决字(2015)10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秦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秦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因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10日,依法应予折抵刑期10日。据此,根据被告人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剑人民陪审员 赵小华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美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