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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琮伟,新泰汶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月27日被告过门到原告家中,但两人一直未同居生活,两人虽有夫妻之名,但无夫妻之实,2015年3月10日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综上,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钱11000元及三金首饰;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月27日被告过门到原告家中生活。2015年3月10日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5月5日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新泰市汶南镇青云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杨敏学、张彬、李振银的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过门生活是经过双方的仔细考虑的,说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夫妻感情,具备一定的婚姻基础。离婚是解除婚姻关系的严肃的法律行为,离婚自由是一种有条件、受限制的自由,而轻率地提出离婚是对家庭及社会不负责任的行为,是有悖于保障离婚自由原则的。年轻夫妻刚刚组建家庭,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很正常的现象,原、被告双方也并不存在原则性的矛盾,只要冷静地思考,珍惜双方已建立的感情,互谅互让,重归于好,家庭生活仍然是幸福的。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文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