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孙华芳与刘秀美、刘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美,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贵峰,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华芳,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文斌,临沂兰山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春,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贵峰,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秀美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沭县人民法院(2014)沭民一初字第2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孙华芳与二被告的父亲系东西邻居关系,两家关系不睦,二被告系姐弟,现均在临沂市罗庄区工作。2014年9月10日,原告的女儿、女婿李文强(招婿)与二被告的父母因水表安装产生纠纷。2014年9月11日9时许,被告刘秀美、刘春在临沭县曹庄镇岭南头村大街上与原告孙华芳相遇,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致伤,原告孙华芳伤后被送往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共计4,054.88元。由其女婿李文强护理。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案发后,被告刘秀美被临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天,罚款500元,被告刘春被临沭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另查明,原告的女婿李文强在临沂市兰山区从事家政服务个体经营。原告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054.88元,护理费77.44元×10天=774.4元,伙食补助费30元×10天=300元,鉴定费33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759.28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二被告共同参与殴打原告,将原告孙华芳致伤,二被告存在明显过错,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刘春辩解其未致伤原告,与查明事实不符。二被告主张原告在本案存在过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刘秀美、刘春赔偿原告孙华芳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759.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诉人刘秀美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刘秀美与被上诉人是邻里关系,因被上诉人经常辱骂上诉人家人致使双方产生矛盾。本案起因2014年9月9日村里安自来水表,被上诉人儿子认为水表安装位置不合理就破坏自来水表,上诉人父亲劝说,被上诉人儿子说上诉人父亲管闲事,全家一起将上诉人父母打伤(有派出所出警记录存档)。上诉人作为儿女知道父母被打后,与11日同弟弟刘春回家询问此事,但被上诉人仍口吐脏话,致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被上诉人负有主要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数额过高,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孙华芳答辩称,一、上诉人所谓“判决数额过高”之说,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759.28元,以上费用有发票、单据及住院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认定事实和数额正确。二、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理由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春的答辩意见同上诉人上诉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孙华芳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因邻里矛盾发生纠纷。在发生邻里矛盾时,当事人应理性处理,冷静对待,但是上诉人刘秀美及原审被告刘春因邻里矛盾找到被上诉人孙华芳,并对被上诉人进行殴打,存在明显过错,由此对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孙华芳在此次纠纷发生过程中故意辱骂激怒上诉人,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秀美和原审被告刘春对此次事故纠纷负有责任,并认定被上诉人孙华芳在本次纠纷中没有过错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秀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海波审判员 徐占理审判员 林传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明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