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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玉湘、中山市东区齐东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与刘玉湘、中山市东区齐东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区齐东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刘玉湘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东区齐东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诉讼代表人:刘加明,该社书记。委托代理人:黄春竹,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艾玲,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湘,男,195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俊科,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东区齐东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齐东经联社)因与被上诉人刘玉湘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4月18日,刘玉湘向中山市东区办事处齐东管理区支付购买地名“冷巷仔”路边土地0.24亩价款3600元。1998年11月30日,中山市国土局作出中国土征复(98)8396号《关于刘玉湘申请受让土地建楼房的批复》,载明:关于刘玉湘受让土地建楼房的申请及相关资料收悉,经市政府同意,征用东区齐东村委会位于村内土名“冷巷仔”的荒地三百三十七点九平方米(折五分六毫九),并以协议形式出让予刘玉湘作住宅用地,该地使用期七十年(即从一九九八年五月六日起至二○六八年五月五日止)。1999年5月6日,中山市东区齐东村民委员会与刘玉湘签订征地协议书,载明:征地单位刘玉湘,被征地单位齐东村民委员会,用地位置东区齐东村,用地地块土名冷巷仔,申请征(划)用地土地总面积0.5亩,土地类型及附着物名称荒地,补偿用地面积0.5亩,土地补偿费补偿标准13800元/亩,小计6900元。2001年7月9日,中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就前述涉案土地向刘玉湘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中府国用(2001)字第214263号],载明:座落中山市东区齐东村土名“冷巷仔”,土地使用者刘玉湘,用途住宅,土地权属性质国有,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337.9平方米,土地使用终止时间2068年5月5日。2000年起,齐东村民委员会在前述涉案土地上搭建铁棚放置设备等使用至今。初期刘玉湘同意齐东经联社使用前述土地,但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后,刘玉湘多次要求齐东经联社交付该土地未果,遂于2011年8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齐东经联社停止侵犯刘玉湘土地使用权,并由齐东经联社将占用刘玉湘土地的铁棚拆除;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齐东经联社承担。原审诉讼中,刘玉湘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齐东经联社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72000元,后刘玉湘撤回该项诉讼请求。齐东经联社则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刘玉湘支付土地补偿金80万元,后经原审法院释明,齐东经联社撤回其反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另查明:因基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体制改革变化,原中山市东区办事处齐东管理区于1998年撤销,设立中山市东区齐东村民委员会,2001年年底名称变更为中山市东区齐东合作经济联合社,2002年年底后,名称变更为中山市东区齐东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原审诉讼中,根据齐东经联社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向中山市国土资源局调取涉案土地出让流转的下列相关材料:《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违法用地结案书》1份、建设用地申请书、征地协议书1份、中国土征复(98)8396号文件《关于刘玉湘申请受让土地建楼房的批复》1份、中山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国土出让(98)第5412号]1份、中山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1份、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国(2001)214263号]1份、建设用地缴款通知书1份、广东省契税申报表1份、契税完税证1份、中山市土地出让金统一收据及其他收款收据4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份。经质证,刘玉湘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齐东经联社对前述证据文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文本内容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确认。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发函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征询下列事项:1.因何原因刘玉湘于1992年购得的土地与权属证书登记的土地位置及界线不一致?权属证书上登记的面积因何原因登记为337.9平方米?2.刘玉湘所述购买此土地必须购买路面一半是否属实?依据是什么?3.双方对购得土地的位置及界线争议较大,为彻底化解矛盾,如果双方协商一致,能否置换土地?如果可以,如何办理相关手续,是否需要另外收取费用?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审法院作出《复函》,其内容为:“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来函收悉。经查核历史用地档案,现就你院征询刘玉湘取得中山市齐东村土名‘冷巷仔’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相关事项回复如下:一、根据用地档案资料显示,刘玉湘于1998年向我局申请受让位于齐东村土名‘冷巷仔’的用地,所提交的用地资料齐全,我局经依法审核,作出《关于刘玉湘申请受让土地建楼房的批复》[中国土征复(98)8396号],同意将位于齐东村内土名‘冷巷仔’的荒地337.9平方米(折合0.5069亩)以协议形式出让予刘玉湘。刘玉湘于2001年办理了该块用地的土地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证号:国(2001)字第214263)。现其持有的土地证上的宗地图与档案资料的用地图一致,由申请人签名并中山市东区齐东村民委员会盖章共同确认,面积及界线均无争议。二、刘玉湘所述当时购买此地必须购买路面一半,我局并无相关规定。三、若双方经协商一致,可进行土地等值置换,置换的土地必须是都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按交易的方式办理相关手续,按规定缴纳相关交易税费。”经质证,刘玉湘确认该《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并认为从该《复函》可见其已经取得该土地的产权,但齐东经联社没有实际交付土地给其,而且其不同意调解,齐东经联社已经明确回复没有适合的土地可供置换。齐东经联社对该《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并认为对该《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土地置换问题,认为需要协商。原审法院又查明:原审诉讼中,刘玉湘申请对涉案土地进行测量,以确定齐东经联社在涉案土地上搭建临时建筑物的具体用地位置及建筑面积。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山市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测绘公司)进行测量,2013年11月13日该测绘公司作出《关于中山市齐东村土名“冷巷仔”(刘玉湘)用地位置示意图的测量说明》,载明:“经实地测量结果如下:1.根据委托书所提供的材料(土地证复印件),经在中山市国土信息中心用地红线库查询,可查得中山市东区齐东村土名‘冷巷仔’刘玉湘[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1)字第2142**号]的用地坐标位置(如测量附图所示)。2.铁棚位于中山市东区齐东村土名‘冷巷仔’[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1)字第214263号]的用地范围内的面积为178.2平方米,具体尺寸大小见测量附图。3.现场测量时,由于现场提供的附图为92年手工画图,没有坐标,四至情况不清晰,而且双方当事人没有现场指定具体位置,故我公司未能根据此附图测量确定其用地位置(见附图1)。备注:详见测量附图”。该测量附图为中山测绘公司2013年11月13日《中山市东区齐东村土名“冷巷仔”(刘玉湘)用地位置示意图》(2492.00-504.16),显示涉案土地使用权具体坐标为:X2492047.223、Y504180.794,X2492047.843、Y504192.538,X2492028.590、Y504193.554,X2492027.312、Y504172.095,X2492043.043、Y504177.312;中山市东区齐东村土名“冷巷仔”刘玉湘用地[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1)字第214263号]界线内面积为337.9平方米,折合0.5069亩,铁棚位于该用地界线之内(面积为178.2平方米)。经质证,刘玉湘确认该《测量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齐东经联社对测量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应根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来判定双方的真实交易或征地关系。刘玉湘预付了测量费1784元。2013年1月14日,齐东经联社认为市政府违法征地并出让给刘玉湘未支付任何土地征用补偿金,另案以市政府为被告(刘玉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2013)中一法行初字第33号],请求判令:1.撤销市政府为刘玉湘颁发的中府国用(2001)字第21426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由市政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3)中一法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驳回齐东经联社要求撤销市政府为第三人刘玉湘颁发的中府国用(2001)字第21426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齐东经联社负担。后齐东经联社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齐东经联社诉请认为被上诉人市政府征用其土地的行为违法,继而将未经合法征用的土地出卖给刘玉湘,故市政府作出的刘玉湘名下的土地行政登记亦违法。而市政府作出涉案土地行政登记行为,是基于刘玉湘与原中山市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获得土地使用权后,依法提交相关申请文件而作出的行政行为。齐东经联社作为土地的原所有权人,认为市政府征用其土地行为违法,并不能成为土地被征用后合法出让土地使用权所产生的行政登记行为违法的理由。市政府在一审诉讼中已举证证明其作出的刘玉湘名下土地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依据,原审判决认为其行为合法正确”,并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中中法行终字第10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1月26日,齐东经联社认为市政府在涉案土地征用中,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刘玉湘对被征用土地没有使用,也没有支付土地安置补偿,市政府征地程序违法,另案以市政府为被告(刘玉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2013)中中法行初字第26号],请求判令:1.确认市政府作出的土地征用行为违法,撤销中国土征复(98)8396号批文;2.由市政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中中法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驳回齐东经联社的起诉。后齐东经联社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齐东经联社提起确认《批复》无效并撤销的行政诉讼,应当在知道批复内容之日起2年内即2001年5月7日之前提出,但齐东经联社2013年11月27日才提出本案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以齐东经联社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并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年粤高法行终字第652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刘玉湘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是否享有合法物权;二是刘玉湘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拆除铁棚的请求应否支持。关于焦点一。刘玉湘主张涉案土地已登记在其名下,其对涉案土地享有除所有权之外的所有权利。齐东经联社抗辩涉案土地中除0.24亩以外,刘玉湘没有办理合法征用手续和依法取得土地,属违法征地应予撤销。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涉案土地登记在刘玉湘名下,故刘玉湘对该涉案土地享有物权,亦即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齐东经联社辩称涉案土地属违法征用应予撤销,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况且其另两案分别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政府为刘玉湘颁发的涉案土地中府国用(2001)字第21426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确认市政府作出的土地征用行为违法、撤销中国土征复(98)8396号批文,先后经法院分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以及裁定驳回起诉,前述判决及裁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对齐东经联社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刘玉湘认为齐东经联社在涉案土地上搭建并使用铁棚侵害其合法权益,主张齐东经联社物权保护之排除妨害请求权,请求法院判令齐东经联社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拆除铁棚。齐东经联社抗辩涉案土地中只有0.24亩属真实交易出让,且刘玉湘同意其无偿占用使用涉案土地,况且测量有偏差,其铁棚并不是登记在刘玉湘名下的土地位置(范围内)。原审法院认为,该院依刘玉湘申请,依法委托中山测绘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测量,以确定齐东经联社在涉案土地上搭建临时建筑物的具体用地位置及建筑面积。该测绘公司作出《关于中山市齐东村土名“冷巷仔”(刘玉湘)用地位置示意图的测量说明》,其结论为“经实地测量结果如下:1.根据委托书所提供的材料(土地证复印件),经在中山市国土信息中心用地红线库查询,可查得中山市东区齐东村土名‘冷巷仔’刘玉湘[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1)字第2142**号]的用地坐标位置(如测量附图所示)。2.铁棚位于中山市东区齐东村土名‘冷巷仔’[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1)字第214263号]的用地范围内的面积为178.2平方米,具体尺寸大小见测量附图。”经质证,虽然齐东经联社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亦未提出不足以采信的意见;而且上述认定是中山测绘公司基于其测量知识作出的专业判断,况且中山测绘公司作为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亦没有证据证明有关鉴定(测量)结果确有错误,故中山测绘公司的前述鉴定结论(测量结果)应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齐东经联社搭建并使用的铁棚,占用刘玉湘享有的位于中山市东区齐东村土名“冷巷仔”[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1)字第214263号]的土地使用权用地范围内的面积为178.2平方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建设用地使用权属用益物权,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刘玉湘取得的涉案土地即位于中山市东区齐东村土名“冷巷仔”[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1)字第2142**号]的土地使用权,刘玉湘依法对该建设用地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建设用地使用权。齐东经联社在涉案土地搭建并使用铁棚的行为,侵害了刘玉湘对其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其侵权行为成立,应当停止侵害。因此,对刘玉湘主张齐东经联社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拆除铁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刘玉湘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齐东经联社辩解主张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齐东经联社停止侵害,并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排除妨害,拆除其搭建使用的占用刘玉湘位于中山市东区齐东村土名‘冷巷仔’[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1)字第214263号]的土地使用权用地范围内的面积为178.2平方米的铁棚(详见中山市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中山市齐东村土名“冷巷仔”(刘玉湘)用地位置示意图的测量说明》中的测量附图)。案件受理费980元(刘玉湘已预交),由刘玉湘负担880元,齐东经联社负担100元(齐东经联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刘玉湘)。测量费1784元(刘玉湘已预交),由齐东经联社负担(齐东经联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刘玉湘)。上诉人齐东经联社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1992年4月18日,刘玉湘向齐东管理区购买地名为“冷巷仔”路边土地0.24亩,而市政府向其核发的土地证书土地面积为0.5069亩。两者面积差异甚大,刘玉湘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转让除0.24亩之外土地的相关手续。虽然齐东经联社提起的行政诉讼被驳回,但驳回的原因是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否认存在征地机关未经村委会同意,将未完成征地程序的土地转让给刘玉湘的事实。二、原审法院以国土局复函及中山测绘公司测量说明作为依据,认定本案事实是错误的。(一)国土局的复函并没有明确刘玉湘购得的土地与权属证书登记的土地位置及界线不一致的原因,其笼统以土地证的宗地图与用地图一致为由,认为双方对土地面积与界线无争议,但该两份资料均出自该局,且齐东经联社虽对0.24亩的位置及面积确认,而对其余部分土地的面积、位置及取得途径均持异议,也无证据显示齐东经联社对国土证上的宗地图或用地图进行过确认;(二)测量公司也是根据国土局提供的资料进行测量,而对齐东经联社确认土地位置的附图,则称无法根据该图确定用地位置。因此,刘玉湘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齐东经联社侵占其土地,其无权要求拆除铁棚。三、齐东经联社不存在侵权行为,涉案土地一直由齐东经联社搭建厂棚,刘玉湘知情并无异议,在齐东经联社没有收到除0.24亩之外土地的补偿款的情况下,齐东经联社有权无偿使用并有权向刘玉湘追讨该部分土地补偿款。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玉湘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刘玉湘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刘玉湘答辩称:一、涉案土地的面积和位置应以国土局发证的为准,齐东经联社两次提起行政诉讼的诉求全部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二、测量机构的测量结论时可以反映齐东经联社村搭建的铁棚覆盖在涉案土地上。三、刘玉湘一直对齐东经联社占用土地的行为提出异议,并且要求国土局处理,齐东经联社一直对刘玉湘侵权。四、齐东经联社认为没有收到刘玉湘的土地补偿款,应该另案起诉。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玉湘是否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其要求齐东经联社停止侵害、拆除铁棚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根据刘玉湘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内容,涉案土地登记在刘玉湘名下,故从该土地的权属证书反映,刘玉湘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另外,从原审法院向中山市国土资源局调取的涉案土地有关流转资料显示,齐东村委会(齐东经联社的前身)曾作为被征地单位与刘玉湘签订了涉案土地的《征地协议书》,并以《征(划)用土地补偿明细表》形式明确了补偿用地面积和土地补偿费,刘玉湘也于1999年5月6日与中山市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涉案的337.9平方米土地并缴纳了相关费用,故刘玉湘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程序及手续合法。齐东经联社虽主张涉案土地的征用及颁证行为违法,但其另外两案分别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市政府作出的土地征用行为违法、撤销市政府为刘玉湘颁发的涉案土地使用证,均已分别经法院生效裁判驳回起诉及驳回诉讼请求,因此,原审法院对齐东经联社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刘玉湘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本案中,刘玉湘取得涉案土地即位于中山市东区齐东村土名“冷巷仔”[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1)字第214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刘玉湘依法对土地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土地使用权。而从中山测绘公司的测量结论反映,齐东经联社的铁棚位于刘玉湘涉案土地用地范围内的面积为178.2平方米。中山测绘公司作为具备相关资质的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不存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齐东经联社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测量结果确有错误,故中山测绘公司所作出的测量结论应予采信。齐东经联社在涉案土地搭建并使用铁棚的行为已侵害了刘玉湘的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此,原审法院对刘玉湘主张齐东经联社停止侵害、拆除铁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齐东经联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东区齐东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负担(上诉人中山市东区齐东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已向本院预交9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岳文审 判 员  曾 玲代理审判员  陈爱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俊罗海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