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丹行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江苏东源物流有限公司与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源物流有限公司,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红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丹行初字第00056号原告江苏东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束冬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柏林,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施云峰,局长。委托代理人唐辉,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曹政,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红国。原告江苏东源物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4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红国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东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柏林、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唐辉、曹政、第三人王红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4作出丹人社工[20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红国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王红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基本身份情况;4、江苏东源物流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查询表,证明原告是合法用工单位;5、江苏东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门诊病历,证明第三人受伤治疗情况;7、2014年1月2日丹阳市开发区派出所对管航辉的询问笔录;8、2014年1月22日丹阳市开发区派出所对管航辉的询问笔录;9、2014年1月11日丹阳市开发区派出所对王红国的询问笔录;10、2014年1月22日丹阳市开发区派出所对邱国洪的询问笔录,证据7-10证明事发过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11、丹阳市公安局对管航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管航辉因侵害第三人受到了相应的行政处罚;12、邱国洪、郭建华的证明,佐证证据7-10,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法律规定正确;13、邱国洪、郭建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相关证人的身份情况;1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15、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依职权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其限期举证;16、工伤文书送达回证及国内挂号信收据;17、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证据16-17证明相关工伤文书的送达情况,被告同时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江苏东源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5日15时左右,第三人王红国在装货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后相互打斗,第三人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第三人是在与他人打斗中受伤,属于非履行工作职责的原因,因此第三人王红国的受伤不应该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丹人社工[20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2、信封,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红国述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正确。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对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和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供的证据2-17,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王红国系原告江苏东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12月15日15时许,第三人受原告指派到丹阳市开发区松立电器厂内装货时,因工作锁事与驾驶员管航辉发生口角被打伤,即被送丹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眉弓外伤。2014年10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原告出具的证明、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等相关材料。2014年11月7日,被告予以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举证材料。2015年1月4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作出丹人社工[20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于2015年1月13日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诉来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丹阳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属于其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王红国在接受单位指派至丹阳市开发区松立电器厂内装货时,因工作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纠纷被打伤,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遭受的伤害,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被告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核予以受理,并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被告进行调查核实,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送达,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系与他人打斗中受伤,性质属于非履行工作职责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丹阳市东源物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丹人社工[2015]7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丹阳市东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冀华人民陪审员  张跃平人民陪审员  郦国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花 红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