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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卓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瑞龙范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卓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卓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卓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满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舍必崖乡蓝家房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卓资县人民检察院以卓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17时05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蒙AFK2**号小型轿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27KM(南幅)附近时,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61.1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7时05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其所有的蒙AFK2**号白色北京牌现代小轿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27KM(南幅)附近时,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集宁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61.1mg/100ml,构成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人刘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4、蒙AFK2**号小轿车车辆信息;5、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被告人刘某某的常口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文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伯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