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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棉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守建与石棉县响水沟电站、石棉县川矿大中营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守建,石棉县响水沟电站,石棉县川矿大中营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棉民初字第364号原告:胡守建,男,汉族,1975年2月3日生,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刚,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棉县响水沟电站。住所地:石棉县。法定代表人:徐顺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银富,雅安市雨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棉县川矿大中营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棉县。法定代表人:孙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野旭,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守建与被告石棉县响水沟电站(以下简称:响水沟电站)、石棉县川矿大中营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矿大中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守建及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响水沟电站委托代理人李银富、被告川矿大中营公司委托代理人秦野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守建诉称:2002年11月,原告应徐顺刚之邀为其修建石棉县大中营电站,由于原告工作认真负责,工程质量优秀,徐顺刚要求原告继续为其修建响水沟电站。2004年2月29日,双方就修建响水沟电站一事达成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质量要求、施工要求及单价、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等内容。2005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06年1月7日徐顺刚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大中营电站的尾款及响水沟电站的工程款合计426886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响水沟电站的印章。2009年1月30日,徐顺刚在欠条上注明:2006年1月14日已领3000元。承诺2009年底结清。后原告与徐顺刚短信联系,徐顺刚同意付款并承诺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原告亦在每年春节期间带领民工前往徐顺刚家中讨要欠款,每年均被无钱、待有钱时给付等理由推走,2015年春节期间原告与民工曹力等人在徐顺刚家追讨欠款时发生纠纷,期间曹力因身体不适抢救无效死亡,双方酿成纠纷,被告明确拒绝付款。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给付劳务承包费用。原告体谅被告效益不好的难处,经协调一再推迟付款时间,现被告已明确拒绝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23886元,并按月息2%给付自结算之日2006年1月7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响水沟电站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川矿大中营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2006年、2007年原告承建的工程多处发生垮塌,质量存在严重问题;2、《欠条》载明的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09年底,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川矿大中营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徐顺刚修建,与原告之间未签订合同,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信息和企业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响水沟电站工程承包的工程概况、工程单价、施工质量、付款方式等相关权利和义务;3、《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石棉县响水沟电站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26886元的事实;4、《责任书》、《施工责任书》、原告与杜朝新的《一次性伤残补偿协议书》、原告与周广华的《协议》、原告与蒲雪梅的《协议》、《会议纪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大中营电站、响水沟电站承包工程的事实和修建的经过,以及发生事故后原告对劳动者的赔偿相关事宜的约定,另一点是原告为大中营电站施工,徐顺刚代表大中营电站与原告进行结算;5、《手机信息》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08年通过短信向被告徐顺刚催要工程款的事实,以及徐顺刚同意工程款按月息2%计算利息;6、证人李明川、李正伟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工程款的事实,现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川矿大中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对《身份信息》和《企业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2、对《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清楚;3、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川矿大中营电站没有关联性,也不具有约束力;4、《责任书》是安顺派出所与徐顺刚签订的,与胡守建无关,也与本案无关,且原告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施工责任书》系高维安和胡守建所签订,其川矿大中营公司并未将工程承包给中江县南方建筑公司修建,且该份证据没有原件,故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赔偿协议》并未说明受伤的地点和原因,故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曹力于2015年找徐顺刚时意外死亡,说明原告是一直找徐顺刚索要工程款,并未找过川矿大中营公司索要工程款,川矿大中营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会议纪要》的参会人员指代不明,且只是复印件,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5、《手机信息》没有原件印证,其对真实性有异议,另外信息内容是胡守建单方的,没有对方的连续回复,故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响水沟电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川矿大中营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响水沟电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信息一份,拟证明徐顺刚的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向徐顺刚借款5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响水沟电站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仅为30000元,用于安葬曹力。被告川矿大中营公司对被告响水沟电站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表示只领取30000元,于法无据,法院应以《借条》载明的金额为准。被告川矿大中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所诉的主体不适格;2、《川矿大中营公司财务复印材料》共计153页,拟证明原告承建工程多处发生垮塌,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及被告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原告对被告川矿大中营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工商信息无异议,但川矿大中营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对《川矿大中营公司财务复印材料》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首先工程是否有质量问题,原告并未接到相关通知,该证据不能证明质量不合格是由原告造成的,其次原告承包的工程不属于被告所提出发生垮塌的承包范围,故对上述材料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响水沟电站对被告川矿大中营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川矿大中营公司财务复印材料》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至2003年12月,徐顺刚在承建川矿大中营电站期间,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胡守建修建。2004年2月29日,原告胡守建与被告响水沟电站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经双方共同协商,将电站工程承包给乙方,在双方平等互利的情况下,达成如下条款:一、工程概况:取水工程、引水渠道、压力前池、压力管道土建工程、厂房及附属工程均按甲方要求的质量标准进行施工。二、工程单价:取水工程:1、开挖20元/m32、砼330元/m33、引水渠325元/m3压力前池:1、开挖15元/m32、砼250元/m33、浆砌155元/m3压力管道:1、开挖13元/m32、砼290元/m3厂房:开挖15元/m3(此单价包括乙方建设施工中的一切费用)。三、在施工过程中,甲方将积极配合乙方协调工作,使工程顺利进行,但双方不得向对方提出无理要求。四、施工质量:乙方在施工中必须按质量要求施工,并听从甲方施工人员指挥、监督,在施工作业中,甲方如发现乙方不合格段,将对其返工,返工作业乙方除承担其损失外,甲方将对乙方处以200-500元罚款,此款将在本月的工程款中扣除。五、质保金:甲方按总造价的10%,扣除作为乙方的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给乙方,如在此期间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将承担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六、付款方式:乙方进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开办费50000元。其后,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造价的70%付款,以此类推,待全部工程竣工后,甲方给乙方付完除质保金外的所有款项。七、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等。另注明,乙方必须在2004年10月底完工。甲方代表:徐顺刚签名及加盖响水沟电站印章,乙方代表:胡守建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5年5月将其承包工程完工。2006年1月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后,被告响水沟电站向原告胡守建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到胡守建响水沟、大中营工程款肆拾贰万陆仟捌佰捌拾陆元整(426886元)。此据。徐顺刚签名及加盖响水沟电站印章。”2006年1月14日,胡守建在2006年1月7日的《欠条》上书写“2006年1月14日已领叁仟元(3000元)”。2009年1月30日,徐顺刚在2006年1月7日的《欠条》上书写“承诺:2009年底结清”。2015年3月16日,原告胡守建诉讼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23886元,并按月息2%给付自结算之日2006年1月7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胡守建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徐顺刚承建川矿大中营公司的电站工程,徐顺刚与川矿大中营公司已就工程价款结清。本院认为:2004年2月29日,原告胡守建与被告响水沟电站所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原告胡守建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程合同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无效。《工程合同书》虽然被确定无效,但双方均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据此可以确定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完工后,原告胡守建与被告响水沟电站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响水沟电站出具了《欠条》,被告响水沟电站理应按《欠条》载明的金额向原告胡守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现被告响水沟电站未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响水沟电站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胡守建要求被告按月息2%给付自结算之日(2006年1月7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从其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仅有原告手机信息,无其他的证据相互印证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给付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其次,从原告提交的《工程合同书》及《欠条》中均未对欠付的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原告胡守建与被告响水沟电站虽对欠付的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但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即2009年底,故被告响水沟电站对欠付的工程款应支付利息,计息时间应从双方约定付清欠付工程款之日起(2009年12月31日起)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响水沟电站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川矿大中营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来看,仅有被告响水沟电站在向原告出具《欠条》中载明“欠到胡守建响水沟、大中营工程款”,在《欠条》中并未有被告川矿大中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或加盖公司印章,徐顺刚在《欠条》中标注的“大中营工程款”并不能说明川矿大中营公司与胡守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行为不能代表川矿大中营公司的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川矿大中营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请求给付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曾多次带人找被告响水沟电站法定代表人徐顺刚索要工程款且在2015年春节期间,原告与民工曹力等人在徐顺刚居住地索要工程款时,还发生曹力意外死亡的事件。综合上述事实,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因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且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承建的工程已进行了竣工结算,被告对该工程已使用多年,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棉县响水沟电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守建工程款42388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2月3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守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58元,减半收取3829元,由被告石棉县响水沟电站负担。被告石棉县响水沟电站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石棉县响水沟电站支付原告胡守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华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