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郭某某、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84年某月某日出生。2014年8月19日因本案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2年某月某日出生。2014年8月19日因本案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76年某月某日出生。2014年8月19日因本案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1、2014年8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经预谋,由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白色北奔半挂车,行驶至本市城北区小寨村衡发彩钢厂内,盗得被害人高某的钢筋0.92吨,价值2760元,变卖挥霍。2、2014年8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经预谋,由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白色北奔半挂车,行驶至本市城北区小寨村衡发彩钢厂内,盗得被害人高某的钢筋1.27吨,价值3810元。赃物追回退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本案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报案材料、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刘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北检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刘某均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主动履行财产刑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系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交纳)。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交纳)。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庞俊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媛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